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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朋友詢問,因父親不喜男友要她就兩者之間做出抉擇,為了愛情,她選擇暫時背棄親情,未料離家前,父親竟要她簽署一張脫離親子關係的切結書,深怕簽署後反背上一條遺棄罪名,不知該如何是好。
古人有先見之明,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雖然經常可以在報紙看到一些脫離親子關係的啟示或廣告,但其實問題的背後潛藏著多少的心酸與無奈並不是旁人可以置喙的。上述朋友的疑問,牽扯到兩個議題,一個是自行宣告脫離親子關係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的問題,另一個則是刑法遺棄罪的認定問題。首先,父母與親生子女的關係,乃是自然的直系血親關係,由於血親是自然血統所形成的,除了因為子女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而「停止」(非消滅)與原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者外,民法上並沒有訂定血親可以消滅的原因,所以呢,一廂情願地想要以登報或者其他方式(例如切結書或契約)來脫離親子關係,在法律上都不會有消滅身分關係的效果的。再者是遺棄的刑事責任問題,刑法上的遺棄罪規定在第293至295條,遺棄尊親屬的(刑法第294條)更是要加重其刑(刑法第295條),而既然民法上脫離親子關係的行為是無效的,就算是簽了切結書也一樣還是無路用,當然就不會有簽了就是遺棄父母的問題。不過要留意的是,有沒有遺棄畢竟是刑事問題,應就其罪之法律要件加以判斷,跟究竟有無簽具民事上之契約或切結無關,也就是說,如果真有父母親簽字同意子女遺棄的例子,子女最後還是逃不掉遺棄尊親屬罪之刑責。

參考法條:
民法第967條(直系、旁系血親之意義)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民法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法第1080條(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之1(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295條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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