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麥政府以打擊恐怖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為由,在2018年6月修訂其刑法,於第134b 條規定:「Ⅰ.凡在公共場所,於集會、聚集、遊行或類似活動中,以連帽衣、面具、塗彩或其他類似方式全部或部分遮蓋臉部,且該方式足以妨礙身分辨識者,處罰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Ⅱ.在公共場所持有依其情況應認為係用於在第1項所述情形下遮蓋臉部之物品者,亦依前項規定處罰。Ⅲ.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基於值得承認之正當目的而進行之臉部遮蓋。」同時第134 c 條亦規定:「Ⅰ.在公共場所穿著足以遮蔽其臉部之服裝者,處罰金。Ⅱ.第1項所規定之禁止,不適用於基於值得承認之正當目的而進行之臉部遮蓋。」前述立法雖以「安全」為名,主張此舉旨在確保「任何人在公共場合皆可被辨識」,進而得以有效防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但實際執法對象直接衝擊到穿戴伊斯蘭傳統面紗的穆斯林女性,外界則批評此法不僅侵犯到宗教自由,也侵害到了個人的隱私權與行動自由。(丹麥刑法典Straffeloven的全文內容請參見https://www.retsinformation.dk/eli/lta/2021/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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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於1986年制訂「鮭魚法案」(Salmon Act 1986),該法第32條規定:禁止在「可疑情況下」處理鮭魚(handling salmon in suspicious circumstances)。第32條第1項特別指出:「除以下第 3項及第4項另有規定外,若一個人在相信或依據當時情況有合理理由懷疑(reasonable for him to suspect),與本條所適用的任何魚類(註:一始規定為鮭魚,後來修法擴大適用於任何魚類,但法律名稱並未隨之修正)有關的『相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註:指非法捕撈、盜獵等行為)曾在任何時間被犯下時,仍接收該魚類,或承擔或協助對其進行保留、移走或處置,或安排進行上述行為者,即屬犯罪。」誠如前述,以上法律最初僅只針對鮭魚而為規定,但在2010年時配合「2009年海洋及沿岸通道法案」(Marine and Coastal Access Act 2009)修法後,處罰範圍已由鮭魚擴大到其他魚類。以上的奇特規定,立法之初主要是為了打擊非法捕獵鮭魚的行為,但是如此一來就會產生幾個有趣的問題:首先,「可疑的取魚行為」雖然涉嫌違法、但是吃下「可疑來源的魚」並不違法;再者,根據上述規定,只要具有「合理理由懷疑」即足成罪,無須去證明具體的罪行,論罪門檻實在過於寬鬆;最後,本法名稱至今仍是「鮭魚法案」,很難一望即知其內容其實並不侷限於鮭魚而已。(鮭魚法案的全文內容請參見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6/62/con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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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在古劇包青天當中,無不對其衙門審案舉拍「驚堂木」的氣勢所震懾,所謂之驚堂木,又稱之為醒木、界方、撫尺或氣拍,除用以肅靜公堂、震懾犯人外,還可以壯官威、顯權威。然考其源由,最早應是起源於春秋戰國時代,《國語》〈越語〉篇中就曾記載:「驚堂木,長六寸,闊五寸,厚二寸又八。添堂威是也……。」事實上,這一塊長方形的硬木,外型有棱有角,也意味著規矩的意思。驚堂木的選材並非隨便,由於要使用於拍案,因此材質通常會選用質地比較堅硬、敲起來聲音清脆響亮的木材,例如:檀木、黃花梨、雞翅木、紫檀、黑槐木……等高檔的紅木。而這一塊不起眼的小木塊,基本上就是古代版的「法官小木槌」(法槌),直至民國初年,庭審的法官使用的依然是驚堂木,但隨著司法制度現代化,這類物品逐漸淡出法庭。約在戰後(1945年後),隨著法院制度現代化與法庭程序逐漸形式化,法槌開始在部分法院出現,但是正式將法槌使用加以法制化,卻是遲至2006年司法院才頒布了「法槌使用要點」,此要點全文僅4條,主要依據「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9條2項所授權制訂,該規定為:「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此外,「憲法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9條也規定:「Ⅰ.審判長席桌面設置法槌,供審判長使用。Ⅱ.審判長使用法槌,準用法槌使用要點之規定。」雖然法槌使用要點第一點規定:「法官宣示法庭之開閉及指揮訴訟,得使用法槌。宣示開庭或繼續開庭時,先敲擊法槌後宣示之;宣示休庭或閉庭時,宣示後敲擊之。合議審判時,法槌之使用由審判長行之。」第二點進一步規定:「法庭開庭時,遇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官或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得使用法槌,先敲擊法槌後宣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或為必要之處分。」但實務上鮮有法官會真的去動用法槌宣示開庭閉庭或維持秩序,畢竟這種彰顯官威的權杖,隨著現今人權意識高漲與司法制度逐步民主化透明化(國民法官制度),庭審如果過度使用法槌,其所造成的負面印象可能會多於正面功能。最後,法槌(與槌座)的樣式有其正規要求,必須依據法槌使用要點第三點規定製作,非可任意訂製。圖:驚堂木示意圖;來源:AI生成圖 :法槌的樣式;來源:法槌使用要點第三點圖:槌座的樣式;來源:法槌使用要點第三點圖 :司法博物館中珍藏的各式法槌;來源:自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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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訂三版
書序:本書修訂三版主要是配合法規變動的全面檢視修正,但在修訂過程中,我總是不經意地想起德國哲學家Ernst Bloch(1885-1977)所提出關於「冷流與暖流」(Kälte- und Wärmestrom)的概念,這位哲學家提出這樣的概念主要是探討馬克斯主義的影響,冷流著重的是政治經濟學,希望找到改變社會的可能性;暖流則是人道主義、反壓迫的烏托邦願景。Bloch認為兩種潮流必須同時存在、互相補充。只擁抱暖流容易不切實際,只擁抱冷流易失去理想。套用這樣的理念,其實所謂刑事法又何嘗不是如此,冷流的刑事規範冀望的是嚴謹的秩序框架能夠有效地促進社會安全,而暖流的刑事規範則是希望在價值體系中能夠確實地捍衛人性尊嚴。兩者同樣不可偏廢其一,否則就會陷入二律背反(antinomy)的窘境,然而,難的卻是應如何在當中尋求一個永遠在變動的平衡點。可以說,每一個階段的修法都只是找到該階段的平衡點而已。Christian Johann Heinrich Heine(1797-1856)是一位從學商、學法(1825 年獲得法學博士)再到文學,而成為十九世紀最重要且知名的德國詩人,或許是跨領域的感悟使然,Heine曾經說道,「法學是最不自由的學科」、「法典是一本自我主義者的聖經」。我的學識當然遠遠不及這位自稱「逃跑的浪漫主義者」的文學巨擘,但我始終還是認為,在冷流之下,「法學應可以是自由的學科」;在暖流之下,「法典應是一本利他主義者的聖經」。呂秉翰 謹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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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於高雄橋頭區的橋頭地院與橋頭地檢署是全臺灣目前為止最晚成立的司法機關,其中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正式成立並受理收案,管轄區域多達26個行政區,轄區面積占高雄市轄區總面積百分之九十二,轄區人口則占了高雄市轄區總人口百分之四十。在南大門的入口處前,設置有「部。完整的」公共藝術作品,依該署官網上的介紹,完形心理學說部分集合不等於整體,提醒我們要多方思考,取「部。完整」,也有警惕之意味,知不足而力求完整。代表檢察官在搜證時會每個面向都注意。在北側門則設置有「正義的太陽三部曲」,分別是:正義的太陽(法)、天秤上的真理(理)、指紋的關愛(情),象徵著保障人民權益,維護社會安寧,遵守法律制度的精神,如同一座正義的太陽大山,同時也蘊含法治的溫柔之心。東側門附近則有「枯山水」的造景,其中的景石呈現橋頭地檢署所轄行政區域內相關地理環境:1.玉山2.茂林國家風景區3.佛光山4.觀音山5.半屏山6.漯底山7.小崗山8.大崗山9.月世界;黑白細碎石表徵A.旗山溪B.荖濃溪C.高屏溪D.阿公店溪E.典寶溪;同時以植栽層型羅漢松象徵新市鎮。在該署的內部中庭,則有「天秤端的福爾摩斯」,其中,放大的指紋,在環境中成為一處有質感的山丘;指紋上的鑰匙,暗示著遠處未知的連結;彎曲的放大鏡,在空間中呈現了動感的線條,原來,指紋上的鑰匙連結著高處。至於連結的支點,實際上翹曲翹板一般,可輕微幅度的小小的偵探,三個天真,好奇,不斷發現的創造者,散發著驚奇和喜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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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的道路交通規則(Straßenverkehrs-Ordnung, StVO)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離開車輛時,機動車輛也必須防範未經授權的使用。(wenn das Fahrzeug verlassen wird. Kraftfahrzeuge sind auch gegen unbefugte Benutzung zu sichern.)違反者則構成同法第49條的行政違規行為。至於何謂「未經授權的使用」?實務上確實是有因為駕駛人沒關車窗或忘記取下車鑰匙,被警方開立罰單的真實案例。理由是:離開車子的時候,沒有對其採取防止他人使用的措施(這可能導致小偷容易得手,即未經授權使用)。如同下面這張罰單,行為事實(Tatbestand):您離開了您的機動車輛,卻未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該車輛(大紅框標示)。副駕駛座車窗是開啟的(小紅框標示)。至於未關車窗的代價是15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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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應酬文化與酒桌文化緊密關連,而酒桌文化則與拼酒勸酒脫離不了關係。酒駕雖然違法(參見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但「勸酒」這件事並無違法之虞。不過有些國家對於「勸酒」的行為卻已經賦予一定的法律責任了。日本除了在「防止酒醉擾亂公共秩序行為等的法律」(酒に酔つて公衆に迷惑をかける行為の防止等に関する法律)第2條明文規定:所有國民必須努力排除強迫飲酒等不良習慣,並努力保持適度飲酒。(すべて国民は、飲酒を強要する等の悪習を排除し、飲酒についての節度を保つように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更是在「禁止酒後駕駛的法律」(飲酒運転を禁じる法律)第65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向可能違反第1項規定(酒駕)的車輛駕駛人提供酒精飲料或勸其飲酒。(何人も、第一項の規定に違反して車両等を運転することとなるおそれがある者に対し、酒類を提供し、又は飲酒をすすめてはならない。)根據同法第117-3-2條第2款,違者可處以不超過兩年的有期徒刑或不超過30萬日元的罰款。類似的立法也見諸越南,該國在2019年制頒的「酒精飲料危害影響之預防與控制法」(Law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Harmful Effects of Alcoholic Beverages)第5條第1項即明文禁止唆使、慫恿、引誘或強迫他人喝酒等行為。同法第28條則規範了違反者之相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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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美國嚴厲的反毒戰爭,加拿大政府對於毒品問題採取了一種極為寬容的政策:「處方安全供應」(Prescribe Safe Supply, PSS)計畫,希望透過提供處方藥物將吸毒者與極度危險的非法供應鍊給切斷。特別是卑斯省(溫哥華),自2020年的全球疫情之始,就開始推動免費提供發放海洛因或芬太尼的替代品,以「減輕傷害」的人道救援措施來應對毒品供應的危機,從而避免或降低吸毒者立即死亡的風險,甚至可以進一步戒斷毒癮。此一政策的出發點雖然利益良善,但後來的實施結果卻是適得其反而加遽了毒品問題,因為許多吸毒者在取得免費替代藥物後會馬上轉買出去,再用賣得之款項又去買毒性較高的毒品,那些替代藥品根本無法滿足高耐受性吸毒者的毒癮,最後就形同政府是在變相補貼非法的毒品。即便如此,PSS政策迄今仍未改變,僅在2025年時,從帶回家自用模式(take-home model)改為目擊模式(witnessed model),即吸毒者在吸食毒品時將受到監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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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捷運在臺灣是生活日常,在捷運上禁止飲食,除了是車廂內的宣導之外,更是大眾捷運法的規定,該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至於已有捷運系統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高雄市則分別依據自治條例或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的授權,制定有各市的捷運系統旅客須知,各市的捷運系統旅客須知的內容基本上大同小異,對於搭乘捷運時所禁止攜帶的東西不外乎危險物品及易燃品,就算不清楚具體規定但也應能理解,但是對於禁止攜帶「未符資格的氣球」這件事恐怕就不是每個人都知道了,依照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第26點(三)的規定:「旅客隨身攜帶氣球者,其數量不得超過5個,且任一個最長邊不得超過50公分。」(同樣規定見諸: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須知第26點(三)、桃園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須知第31點、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須知第29條第2款、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須知第33點(四))所以說,搭乘捷運要攜帶氣球,並非全完禁止的,只是不能超過5顆,而且這5顆的直徑還不能超過50公分,違反以上規定的,捷運公司得拒絕運送,票價則不予退還。乍聽之下,可能覺得禁帶不符規格的氣球似乎有些小題大作,但其實是考量到氣球飄起或掉落軌道會影響到行車安全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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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國,如果住在養蜂場附近,而養蜂人未經同意跑到你家的庭園裡亂竄一通,此時報警可能無用,因為《德國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賦予養蜂人在追趕蜂群時可以進入他人屬地的權利,而房主無權將其趕出自己的院子。《德國民法典》第962條規定:蜂群所有人在追捕過程中,得進入他人土地。若蜂群飛入他人無蜂居所(空蜂箱)內,所有人為捕捉目的,得開啟該居所並取出或拆取蜂巢。但其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外,同法第961、963、964條另也規範有關於養蜂人與蜂群的權利義務相關問題。比較令人感到納悶的是,德國的立法者為什麼會對於一種絕少發生的情況刻意去制定如此具體周詳的明文規定。設想,如果換成是自己養的雞鴨鵝跑去別人家裡生蛋時,是不是也可以類推適用以上的規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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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商店或許都有這樣的經驗,消費者在結帳時會使用一大堆的硬幣來付款,造成店家在點收時的困擾,不但花時間還可能算錯。但因為硬幣與紙鈔一樣都屬於國家的法定貨幣,還真沒理由只是基於不方便的理由而可以拒收。不過卻有這樣一個國家的法律明訂,付款超過一定金額的硬幣是可以拒收的。這就是澳洲的《1965年貨幣法案》(CURRENCY ACT 1965),該法第16節(1)規定:(a)若為面額5分、10分、20分或50分的硬幣,或由上述兩種以上面額的硬幣組成的付款,僅在支付金額不超過5澳元時具有法償效力;(b)若為面額1分或2分的硬幣,或由兩者組成的付款,僅在支付金額不超過20分時具有法償效力;(c)若為面額大於50分但小於10澳元的硬幣,僅在支付金額不超過該面額十倍時具有法償效力;(d)若為面額10澳元的硬幣,僅在支付金額不超過100澳元時具有法償效力;(e)若為其他面額的硬幣,則可用於支付任何金額。所以到了澳洲旅行時,真遇到商家不接受以硬幣付款的情形,一定就是幣額超出了以上的法定額度,此時不必大驚小怪,《1965年貨幣法案》保障他們確實可以這樣做。(澳洲貨幣法案第16節(1)規定詳見https://classic.austlii.edu.au/au/legis/cth/consol_act/ca1965120/s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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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過去曾有這樣的規定:禁止赤足、穿木屐拖鞋、只穿背心或內褲開車,違者將處以罰鍰(民國75年5月修法前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一、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二、僅著背心、內褲者。三、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不過以上規定早於民國75年時便刪除了,現在要是赤足或是穿拖鞋或穿背心開車的,是不會違法的問題,只不過要是穿內褲開車的情形,如果呈現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還是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的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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