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廣義法院與狹義法院
1.廣義之法院
所謂廣義之法院,係指掌理訴訟案件及依法律所定管轄非訟事件之審判,並處理行政事務之機關,重在「級」之觀念。法院組織法第1條所稱之「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即屬廣義法院之概念。在我國三級法院中,地方法院管轄大部分刑事第一審案件以及簡易案件之上訴審程序;高等法院管轄內亂罪、外患罪及妨害國交罪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以及不服第一審法院裁判上訴或抗告之案件;最高法院則管轄不服高等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非常上訴等案件。
2.狹義之法院
至於狹義之法院,係指在訴訟上行使審判權之主體,為審判機關,分有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重在「審」之觀念,訴訟法上所指之法院多為狹義之法院。在狹義法院之概念底下,則又有由法官所組成之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審判機關。
3.強制處分庭
2016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1條,明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法院組織法§14-1Ⅰ)。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14-1Ⅱ)。
(二)獨任制與合議制
1.獨任制
所謂獨任制,即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法院組織法§3Ⅰ),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4Ⅱ)。採行獨任制之優點,貴在迅速,並可加強裁判官之責任感,缺點則在於易流於一人擅斷。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須行合議審判,僅簡易型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284-1、§455-11Ⅱ)及第376條第1、2款之微罪案件(§284-1)係採法官獨任制之審判。
2.合議制
在合議制(合議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3Ⅰ、Ⅱ),最高法院則以法官五人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3Ⅲ)。採行合議制之優點,貴在慎重,並可周詳考量各個法官之觀點,缺點則在於審理效率不彰。以上說明如下表所示:
法 院 |
廣義之法院(重在「級」) |
||
狹義之法院 (重在「審」) |
原則:合議制 |
3位法官:地方法院、高等法院 |
|
5位法官:最高法院 |
|||
例外:獨任制 |
簡式審判程序 |
||
簡易程序 |
|||
協商程序 |
|||
第376條第1、2款之微罪案件 |
(三)三級三審與三級二審
1.原則:三級三審
所謂之「審級制度」,「審」係指審判救濟之程序關係,「級」則是指上下級法院間之組織關係,「審級制度」規定法院審判之層級,亦即就同一訴訟事件,於下級法院審判後,經當事人提出救濟,再由上級法院更行審理,藉以確保審判之公正翔實,並減少裁判錯誤,進而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以提升司法之公信力。我國刑事法院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意即,地方法院掌理第一審,高法院掌理第二審,而最高法院掌理第三審。基本上,一般案件均得經過三級法院之三次審理,不過,仍有以下例外的三級二審。
2.例外:三級二審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行「三級二審制」者如下:
(1)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最高法院為最終審(§4但書)。
(2)本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微罪案件,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高等法院為最終審(§376)。
(3)簡易程序案件,以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最終審(§455-1)。
(4)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雖不得上訴(§455-10Ⅰ),但有例外時,也僅可上訴於高等法院(§455-10Ⅰ但書、§455-11Ⅰ)。
3.事實審與法律審
法院於審理各種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法律外,並以認定事實為行使審判權之重點,此係為事實審;如法院於審理各種訴訟案件時,不再審究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而僅著重於審查法律之適用者,則為法律審。在刑事程序之審級制度當中,一二審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應就事實部分加以審理,是為事實審之法院;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於審理時則應以事實審認定之事實作為基礎,以判斷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是為法律審之法院。然而,事實審並非忽視法律,法律審亦非忽視事實,事實審法院之不同於法律審,其須審理調查事實真象,以為法律適用之先決條件;至法律審法院,功能不在於重新爭執事實,其審理重點乃側重於事實審法院之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並以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訴訟程序之踐行及適用之法律,有無違背法令。是以兩者乃相依相輔,而非互相排斥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