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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上,很難不被一棟氣勢非凡的建築給吸引住,這一棟建物其實座落著兩個司法單位,分別是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32條之規定,高等法院所管轄事件如下: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至於最高檢察署,則依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之相關規定辦理案件。
    貴陽街的這棟宏偉建物為地上六層、地下四層之司法辦公大樓,於2004年正式啟用。建築物的右半邊是臺灣高等法院的民事庭大廈(高院刑事庭大廈另座落於博愛路上),左半邊則是最高檢察署。本建物的設計構想,主要是融入豐富的古典建築語彙,以「柱式、山牆、拱窗」手法,表達司法莊嚴、公正之氣度,並結合現代建築鋼構帷幕營造方式,將建築與雕刻完美的結合,意在呈現我國司法制度創新的特色。建物外則採取開放式的街廓設計,將主建築物退縮配置,預留公共開放廣場,減輕對行人的壓迫感,希望創造愉悅的都市空間。
    在高院與最高檢之間的空間,設置有「山水」的公共藝術作品,依照高院官網的說明,該主題圖像乃呈現出臺灣的形體,以黑白分明的石材,展現司法執事的公正嚴謹,由側面觀看其造型,具向上提昇意象。紅黑兩色石材相間感,曲型流線釋放出活潑動感的生命力,表現臺灣山水秀麗動人,山群岳嶺壯麗雄巍,河水川流不息。此外,在高院民事庭大廈1樓大廳則設置有「見證」的公共藝術,作品以吊掛的方式,高懸在大廈的廳堂之上,前後立體成像的同心圓猶如天廳之眼,俯視大地與往來人群,並結合在左右兩側轉化的雙耳造型,期許正視聽、辨是非,更象徵司法公正無私的精神。其大膽搶眼的造形與用色,見證司法平亭曲直、維護正義的理念。在民事庭大廈2樓亦設置有「規矩新象」的公共藝術,規矩是人生的方向,是社會的秩序,也是自然生存的道理,規所畫的圓是柔和,矩所畫的角是剛直。規與矩之間,存在著方圓的組合,方圓裡配置了顏色、圖像與符碼。方圓是規矩的基礎,符碼是時代的象徵,圖像是生命的尊嚴,顏色是生活的樂趣,其組合是理想的未來新象。
    整體而言,高院民事庭大廈與最高檢察署合建的這棟建物造型與公共藝術設置無不呈現出許多細緻的巧思,期能為肅穆的司法形象注入鮮活、創新與親民的不同觀感。

司法巡禮: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與最高檢察署

圖:最高檢(左)與高院民事庭大廈(右);來源:自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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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建構堅實的行政訴訟結構,2022年6月間《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等五法修正,行政訴訟新制並自2023年8月15日正式施行,以期能夠提供民眾更為專業、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制度。本次修法計有六大重點,分別是:1.建構堅實第一審的訴訟結構。2.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法§49-1Ⅰ)。3.保障原住民族、弱勢兒少與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權益(行政訴訟法§15-3、§104、§122-1、§150)。4.防杜濫訴(行政訴訟法§107、§249)。5.完善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強化行政訴訟和解制度:行政訴訟法§219、§228-1;增訂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行政訴訟法§228-2~228-4、§305)。6.強化裁判見解統一機制(行政訴訟法§235-1、§237-9、§263-4、§272)。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僅針對行政訴訟第一審的變革加以說明之。
    在修法前,行政法院體系除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外,另於普通法院體系之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此舉雖然有利於民眾就近提起行政救濟,但卻造成組織與審級的割裂現象,意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組織上隸屬於普通法院,但在審級上卻隸屬於行政法院。修法後,行政法院體系雖仍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惟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法院組織法§2、行政訴訟法§3-1)。行政訴訟法§3-1立法理由略以:「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集中辦理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件,提供人民均質的司法給付,並預為將來成立地方行政法院之準備,爰新增本條規定。」
    復因高等行政法院僅有3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也只能設置其下而僅有3所,未若地方法院遍佈全國各區之便利,為此,乃配套「線上起訴」(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措施(行政訴訟法§232Ⅱ),以解決地區民眾應訴之不便,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無論是修法前還是修法後,行政訴訟仍然維持現行的「三級二審」之審級救濟方式,僅是組織與管轄範圍略有不同。意即,修法後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三、交通裁決事件。四、收容聲請事件。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7Ⅱ)。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7Ⅰ)。可知,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將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104-1)。
    誠如司法院許宗力院長所言:「行政法院的建立,是試圖讓國家行政權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院承擔著如同法治國穹頂上『拱心石』般重要的任務,使人民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能夠有權利救濟的機會。」「行政法院與憲法法庭,如同一對相輔相成的公法雙引擎,將持續深化基本權利的保障。」期待本次修法變革確能為人民帶來更為深化的權利保障。

行政訴訟第一審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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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荷蘭的正式國名為尼德蘭王國(Kingdom of the Nederland),為一君主立憲國家,至於Nederland一詞,字面上的意義其實就是低窪之地,符合一般人對於荷蘭這個國家的想像。荷蘭的國土面積比台灣稍大,但人口少於台灣,其司法體系與一般民主國家差異不大,主要分有地方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除上述體系外,還設有三個專門法庭,專門處理行政法領域的案件。在地方法院當中,分設五個庭(sectors),通常包括了行政法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治安法庭、家庭與少年法庭。上訴法院則是審理對地方法院上訴的案件並作成決定。如對上訴法院之判決不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荷蘭最高法院(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 HR)早於1838年便設立於海牙,不同於歐洲其他國家的司法建築多屬傳統風格,荷蘭目前的最高法院落成於2016年,是一座十分現代化與時尚的建築,法院前矗立著六尊知名法律人的雕像(六尊雕像原製作於1938年間),雕像背後玻璃牆之後的法院內部走廊則高掛著「UBI IUDICIA DEFICIUNT INCIPIT BELLUM」的法諺,雕像與法諺對外共同形成荷蘭最高法院很鮮明的司法意象。(官網→www.hogeraad.nl)
    關於「UBI IUDICIA DEFICIUNT INCIPIT BELLUM」這句法諺,取其意涵可謂之「司法之死,暴力之始」(照字面直譯則為「法律正義缺失的地方,武裝戰鬥便開始了」)。至於法院外的六尊雕像,由左至右分別為Cornelis van Bynkershoek、Ulricus Huber、Hugo de Groot、Simon van Leeuwen、Johannes Voet、Joan Melchior Kemper。Cornelis van Bynkershoek(1673-1743)是位國際法的學者,他在海洋法方面的主張:將當時最先進的大砲射程計算到3浬,並以其作為一國控制領海海域的範圍,謂之「岸砲射程規則」(cannon shot rule)。在此基礎之上,後來聯合國在1982年的《海洋法公約》當中確認領海應為12浬。Ulricus Huber(1636-1694)是名擔任過法官的法學教授,出版了許多重要著作,包括1672年的《De jure civitatis libri tres》,他因對於羅馬法(Roman law)的研究而享譽於國際之間。Hugo de Groot(1583-1645)是知名的自然法與國際法學者,主張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為當時新興的海權國家如荷蘭、英國提供了相關法律原則的基礎。而上述的法諺,即出自其語。Simon van Leeuwen(1626-1682)是位學者、律師,並擔任過最高法院法官,撰有許多法律著作而影響深遠,尤其是《Het Rooms-Hollands-Regt》一書。在其諸多著作當中,有部分甚至在後來成為了荷蘭法典的基礎。Johannes Voet(1646-1713)是位法律學者與法學教授,曾擔任Universiteit Leiden的法學院院長與該校校長,其最負盛名的作品為《Commentarius ad Pandectas》,至今仍是南非深受荷蘭法系影響的重要法律淵源之一。Joan Melchior Kemper(1776-1824)是名法學家和政治家,也曾擔任眾議院議員,負責過起草荷蘭國王威廉一世的主權公告,以及編撰荷蘭憲法的內容。
    法院一樓接待室懸掛有Helen Verhoeven 於2015年創作的大型布面油畫(400 x 647cm),主題就叫做「最高法院」,繪畫中描繪了一個擁擠的法庭,法庭的牆上則掛滿了荷蘭法律和憲法發展的藝術史參考資料,畫作中不僅有政治家、學者、國家元首與哲學家,除了正義之外,不公義、侵略和暴力也隨處可見。該畫作的細節很多,有興趣詳細瞭解的可進入網站以下中點選互動式講解(https://www.hogeraad.nl/over-ons/gebouw-hoge-raad/interactief-schilderij-helen-verhoeven/)。此外,因為向即將離任的最高法院院長贈送肖像是長期以來的傳統,但肖像畫通常又會回捐給最高法院,因此才會有了法院內的肖像畫廊。另外,法院內還有珍藏大量的十六世紀法律古籍文物,該藏書不僅提供了古代法律知識,也可應用於歷史及法律史之研究。


司法巡禮:荷蘭最高法院

(圖:荷蘭最高法院正面全景;來源:HR 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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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於2023121日三讀通過關於「鑑定」之修正,據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法對於鑑定人之資格,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加以明文規範,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茲將修法後之鑑定制度重點說明如下:

一、鑑定之意涵

(一)意義

    所謂鑑定,係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指定,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或專業性機關),就案情之特別事項,根據有關事實法則或將該法則應用在具體事實上,所獲得的判斷報告,以作為證據資料。本法第197條規定:「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可知所謂鑑定之性質應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故「鑑定」一詞僅代表法院為發現事實所進行之調查程序[1],而「鑑定人」方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意即,鑑定人乃係實際從事鑑定活動之人。

(二)資格

    1.自然人(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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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想到監獄,多數人應當都會直接聯想到不堪的簡陋環境,畢竟,所謂的受刑人是因為過錯而必須接受懲罰的。如果,受刑人在拘束自由的環境當中過得十分愜意,社會觀感或許也會不好。但是,在國外卻有一所反其道而行、顛覆常人認知、恰似渡假村的人道監獄,此即位於北歐挪威的「哈爾登監獄」(Halden Prison;Halden Fengsel),此一監獄在2010年啟用至今,曾被許多國際媒體報導,也曾被稱做世界最美監獄、世界最奢華監獄或是五星級監獄。
    哈爾登監獄是一所由真正的藝術家所設計建造的非典型監獄,設計者是Erik Møller與HLM建築事務所,斥資將近70億台幣,興建時間長達十年,可關押252名犯人(目前關押的有一半以上是重刑犯),每個人犯都擁有3坪左右的獨立房間跟衛浴,房中有電視、書桌、小冰箱,甚至還有直立式窗戶,打開後可以讓更多的陽光投射進入房內。哈爾登監獄座落在漂亮山林裡,除了仍有高牆之外,沒有什麼看起來像是傳統監獄的要素,雖不至於像是豪華飯店,但說像是戶外渡假村,肯定毫無疑義。在監獄之內,監所管理人員基本上不帶武器(去除威脅感),而人犯除個人套房外,共享空間還有廚房和客廳,也可以使用健身房、圖書館、音樂室及教堂等設施。更難以想像的是,人犯在進入監獄前,需填寫一份「如何改善囚獄生活」的問卷,以確保他們入住時能夠感到舒適。
    在刑事政策上,挪威其實早在1902年就廢除了死刑,甚至在1981年還廢除了終生監禁制度,該國有期徒刑的刑期也相對較短,絕大多數的罪犯刑期都在1年以下,監獄也不會關押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事實上,在1990年代初期,挪威的司法及獄政監獄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不再把焦點聚集在報復性的懲罰上面,而是更加注重以教育的方式來改變犯人。至於如此寬待罪犯的政策方向,其最終成效又是如何,事實證明,根據OECD的統計,挪威的再犯率非常低,受刑人服刑期滿出獄後,大約只有20%左右的人會在兩年內又重新入獄,相較於美國與英國的再犯比例接近50~60%左右,結果顯示挪威的做法確實划得來。或許在惡有惡報的正義觀深植人心的其他國家(包括台灣),挪威的司法系統似乎有些難以理解,而且客觀條件上也不見得是每一個國家都可以仿傚的。但是如果認為促使人犯認錯改過這件事,比起去懲罰他、使他痛苦更為重要的話,即便會有過於理想化的批評,但相信沒有人可以否認惟有透過教育方式矯正人犯改變心性才是真正要持續努力的正確方向。

司法巡禮:世界最人道監獄

圖:哈爾登監獄外觀;來源:HLM Arkitektur官網

司法巡禮:世界最人道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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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通常,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應停止或移轉偵查之情形外,應依偵查結果,視起訴條件之具備或欠缺,就該案件分別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終結偵查程序。所謂具備起訴條件,即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訴法§251Ⅰ),至於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訴法§251Ⅱ)。所謂欠缺起訴條件,即偵查後如認有法定不起訴事由時,則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法§252、§253)。至於緩起訴,乃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於必要時得給予一定時間的觀察,再決定是否予以起訴之制度(刑訴法§253-1~§253-3)。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接續由法院加以審理,當事人如對審判結果有不服者,自得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刑訴法§344以下);至於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告訴人對此不服者,則應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訴法§256)。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者,原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係不當時:(1)偵查尚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刑訴法§258Ⅰ①)。(2)偵查已經完備者,則應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258Ⅰ②)。如認聲請再議無理由,則應駁回之(刑訴法§258Ⅰ)。至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對此裁定如何再提起救濟,2023621日修法之前,乃是賦予告訴人得提起所謂的「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向來受人所詬病的即是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效果「視為提起公訴」,無異認為法院代替檢察官角色扮演著控訴被告的立場。因此,修法後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修正理由指出:「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

    本次最新修法後的聲請提起自訴新制之說明如次:

(一)意義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經提起再議遭駁回後,對該駁回之裁定不服所設之救濟程序(刑訴法§258-1~§2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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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書從構思到成稿,歷經不斷的調整與修正,這種持續的修正雖是對全書架構的調整,更多的思索卻是源自對生活經驗的重新檢視。許多法律著作強調主題式及體系性的論述,本書論述的出發點則反於這種思維,一始便設定應以生命(生活)的歷程作為主軸,據以展開不同階段的法律議題解說。於是,在《上編》「由愛生情」當中,才有了兩情相悅、緣起緣滅、人財兩得、血濃於水這些因緣俱足的圓滿章節,甚至也有了比較缺憾的變調旋律這樣的單元。至於在《下編》「生老病死」之中,更如同編名所揭示的,分就人生始業式、老有所依、醫帆風順、人生結業式等,闡述各階段所會遭遇到的相關法律議題。
    要特別強調的是,本書雖然是配合通識法律課程所撰寫的,但仍然希望這是一本屬於家庭生活的實用法律事典,期待學習者在用心研讀之後,如有親身經歷其事而有機會能夠在書中找到若干良方者,不僅能夠防免家人之間的怨懟,更可以藉此積極創造家庭的完滿。
    家庭其實不是一個適合講法說律的場域,如果家人之間已經到了必須確實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的時刻,許多情分便可能會在釐清的煎熬過程當中消失殆盡。無奈的是,每個家庭都有著它獨一無二的故事,所以,即便講法說律有多麼地不合適,但現實是,當困難到臨時,真的沒有幾個人可以承受無止盡的損耗。人生的每個階段,都存在著每個階段所獨有的諸多難題,如何去面對跟解決,決不會是單純的是非題,往往是命運的選擇題,幸運的人如何選擇都是對,而不幸的人如何選擇都會錯。但無論對或錯,都必須收拾心情並勇敢地繼續走下去。
    生命是短暫的、也是恆久的,無論時間的經過是快是慢,都是真實存在的感受,我們的生活未必要滿足別人的期待,更重要的是要找到自己的期待,如此,每一天都會過得比昨天更好。最後,對於家庭與法律兩者的關係應該如何思考,實在無法以三言兩語盡情描述,或許只能像是日本知名作家村上春樹(むらかみ はるき)所曾說過的,「不必太糾結於當下,也不必太憂慮未來,當你經歷了一些事情的時候,眼前的一切已經和從前不一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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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院與桃園地檢署的現今所在院區,為目前臺灣所有法院及地檢署當中,屬於較新的司法機關建築之一,但從一始的規劃、籌建到最終的落成,卻歷經長達二十餘年的時間,並於2021年陸續搬遷完畢。以下,我們就從建物藝術美學的角度來欣賞桃園地方法院與桃園地方檢察署的風采。
一、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88號(中壢簡易庭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388號),法院正門形象莊嚴肅穆,在法院右側則有相當顯眼的公共藝術作品,分別是「春秋瓣(伴)侶」與「鼎立圓滿」。「春秋瓣(伴)侶」共四件作品,以枝葉發芽及花瓣為造型發想,並以扭轉捲曲產生出片狀弧面來供民眾坐臥休憩,同時藉由兩種不同色澤的大理石象徵春秋二季,營造出春生芽、秋落葉的詩意景象。「鼎立圓滿」則是桃園地院外最為顯著的地標,是一個具有浪漫曲線的圓球體作品,彰顯出四面聆聽的意涵,象徵著法官傾聽兩造的意見陳述,以公平正義的判決使各方得到圓滿結果,此作品在造型上底部三點著地象徵法官基於法理情的平衡思量,進而營造出「鼎立圓滿」之意。法院一樓大廳映入眼簾的,為天花板懸掛垂吊的「澄映」,此之公共藝術裝置乃是透過不同金屬線條的纏繞編織,形塑山巒起伏,象徵桃園市由丘陵與埤塘織成的地理風貌。至於一樓天井中庭則設置「律法之門、律法之鑰」,係以大理石、花崗岩為材質,以立柱型態二組相嵌的立體雕塑,象徵以法典為鑰,開啟真相之門。法院一樓入口處右方是聯合服務中心,採櫃台化單一窗口服務,降低櫃台高度,讓民眾與服務人員平起平坐,拉近距離,充分感受法院對其尊重,並獲得「一處交件,全程服務」的便利。法院大廳往二樓是大理石造的圓弧狀廊梯,十分壯觀優美。至於法庭的設置,二樓是刑事庭、四樓則是民事庭,法庭內的配置都十分新穎,除了一般常用的法庭之外,還有因應當事人人數較多時需用的大法庭,大法庭同時也充作國民法官案件開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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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桃園地院正面入口處;來源:自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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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實上,每個人的人格或身心發展都不會一致,但是法律上對於權利義務的判斷必須要有明確的標準,即便成千上萬的個案有著許多各別差異需要去周詳考慮,不過適用法律關係的前提仍須先具有一致性的標準,因為這至少象徵著形式上是公平且公正的,有了形式上的公平與公正之後,接著才會機會去追尋實質的公平與公正。至於適用法律關係的一致性標準,最為常見的方式之一,便是以年齡去劃分不同法規的適用界線。以下介紹則以「成年前」與「成年後」作為區分,分別說明各個年齡規定在法律上的意義(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之;稱未滿者,則不包含本數)。
一、成年前
(一)0歲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民法§124Ⅰ)。也就是說,法律上年齡的計算並非傳統觀念上的出生即屬一歲(虛歲),而是必須實際足歲(實歲)。此外,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6)。自然人能夠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的時間點,自出生的0歲即已開始,而後結束於死亡之時。
(二)未滿1歲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勞動基準法§52Ⅰ)。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52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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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是什麼」的問題,強迫地出現在法學學習的開端與結束。Otto von Gierke曾如此肯定地說道。而Arthur Kaufmann則精確地指出,「法是當為與存在的合致。」是以,如果肯定或相信人是具有可以透過行動改造自己存在境況的潛能的話,法律的存在價值便是將人己關係導向合致的媒介,並在自由與不自由之間創造出最佳的利益空間。
    自然科學的興起與科學技術的發展,讓我們的世界彷彿變得愈發可被理解,而這種理解有時也似有根據地延展到對於人性的認知。但其實,世界上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人,人永遠沒有辦法完全體悟到另外一個人會有如何的感覺,所以,如果認為生命可用某種方式被精確預測,恐怕是過度自信。猶如Johann Wolfgang von Goethe所說過的,「人的靈魂,多麼像水;人的命運,多麼像風。」靈魂與命運,如同水與風,往往無法捉摸。
    人類主流的思想傳統,向來鼓勵要去看見人生的美好,要去憑判善惡,要為良善而努力,所以,惡的必然性就當然伴隨著除惡的必要性。至於除惡的必要性這個任務,在國家成形之後,便理所當然地歸屬於法律來處理。藉由法律來除惡,看似理性並且合理,但如果單純認為除惡便可以追求良善、便可以壓制苦難,除了滿足情緒之外,事實上是無助於我們深入理解道德之惡的本源。
    人是如何成其所是的?人是在每時每刻的行動之中,成為定義他這個人的關鍵。行動是一種選擇,選擇則與自由有關,人因為擁有自由,所以可以決定自己要成為什麼樣的人。Jean-Paul Sartre指出,每個人的選擇都是自由的,但面對選擇之後的結果,每個人也都有無法逃避的責任。因為,雖然每個人都有選擇的自由,但每個人的自由卻可能影響到他人的自由,所以才有了「他人即是地獄」(L'enfer, c'est les autre)的說法。
    姑且不論是否贊同Arthur Schopenhauer所說的,幸福不過是一場夢,不幸才是真實的。但確實我們所期望的世界與真實的世界之間,因為落差所產生的裂隙,有時真的超乎你我的想像,此時只有不停息的懷疑或質問,才能有助於精神上的救贖。人是靈魂與軀體的之綜合物,相貌會日益消逝,精神卻可透過某種形式而常存下來。應當謹記Albert Camus所言,真正的救贖,並不是廝殺後的勝利,而是能在苦難之中,找到生的力量與心的安寧。
    「法律是什麼?」如此的提問,是法律人的第一章,也是最終章。在知識的旅程當中,能夠精緻地思考問題並不會直接帶來現實上的力量,但帶有反省的態度絕對會影響我們看待事物的角度。要相信,所有發生在我們周遭的事情,都是為了引導我們認識自己。如能保持著「知人者智,自知者明」(語出《道德經》)的心態,在審視他人的同時,也能夠虛心地審視自己,才有可能比較能夠看得清楚這個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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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的法院分為聯邦法院與省法院兩個系統,現行的聯邦法院系統原則上包括了聯邦(審判)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與聯邦最高法院三級,至於省法院體系基本上也分為三級,包含有省法院、省高等(審判)法院(或女王座法院)、省高等(上訴)法院。其中,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Canada, SCC)是加拿大的最高司法機構,擁有全國最高司法管轄權,是該國法律體系內的最高上訴法庭,受理來自各省和各地區上訴法院以及聯邦上訴法院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憲法、行政的法律問題。絕大多數的案件必須先得到上訴許可,然後才能進行審理。對於涉及重大公共問題或重要的法律事件,最高法院一般都會給予上訴許可。每年大約有600宗案件申請上訴許可,但最高法院只受理其中的約100~120宗案件。由於最高法院本質上是終審法院,對其判決無法再提起上訴,而其判決對全國的下級法院均有約束力。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一共有9位,並依比例分配席位給不同的地區(魁北克省3位、安大略省3位、加拿大西部四省2位、大西洋省分四省1位),9位大法官人選皆應經由加拿大總理與司法部的推薦後而由加拿大總督委任,並由一位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Canada)領導其餘八位的陪審法官(Puisne judge)。目前,加拿大最高法院設置在首都渥太華,座落在國會大廈以西,面臨渥太華河畔。這棟宏偉的司法建築落成於1941年,惟因戰爭緣故先被使用於戰時政府辦公室,直至1946年才正式遷入現址,建物整體包括了:正門大廳、最高法院主法庭、大法官辦公室、會議室、行政人員辦公室、圖書館與加拿大聯邦法院的兩間法庭。在最高法院大樓臺階上矗立著兩尊三米高的青銅雕像,名為「正義」與「真理」。以下,就分別來一一欣賞加拿大最高法院建物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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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位居渥太華河畔的SCC;來源:SCC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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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SCC牌坊(以英法雙語標示);來源SCC官方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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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世紀存在主義哲學的創始人,德國哲學家Martin Heidegger1889 -1976),在其1927年的存在論名著「存在與時間」(Sein und Zeit)中,針對人如何面對無法避免的死亡給出了一個終極答案-向死而生。人只要還沒有亡故,就是向死的方向活着。死和亡是兩種不同的存在概念,這一種生命意義上的倒數計時法,可以感受到死的過程與亡的結果相比較之下,向死的過程更為本真也更為真實,人因此能夠真實地感受到自我的存在感。所以,只有珍惜生命中每分每秒的當下,生命的意義和價值才能在有限的時間內展現出無限的可能性。

    有位身分從醫生轉換成作家的侯文詠先生曾自述,他在早年當主治醫生的時候,被派去做癌末病人的疼痛照顧,連續五年裡的時間送走四、五百個病人,到了人生最後階段,沒有人在乎財富、名氣、地位等,他們在乎的是關係,跟親人的關係,跟朋友的關係;他們也在乎,人生走一遭留下什麼?所有生命走到末期的人都關心這些事情。當四、五百個瀕死的人都跟講一樣的話,你會真的理解到,這就是真理。侯文詠認為自己非常幸運,在很年輕的時候,在癌末病人身上,就看見了人生真正重要的價值。這個力量幫助他在做選擇的時候應該要聽從內心的召喚,於是他辭掉了醫生改當作家。當然,選擇從來不是件容易的事,但困難是禮物,人在最困難的時候做的選擇,才決定了這個人是什麼樣的人。

    眼尖的人會發現,不管是Heidegger的哲學理性主張,還是侯文詠的生活感性訴說,兩者表述不僅異曲同工,而且意涵幾乎如出一轍。人與人之間,往往充滿著太多太多的爭執,難以看穿也難以放下,即便看不穿放不下,生命終究還是有限的,所有的紛擾終有一日仍會劃下句點。此刻,能夠為自己做到最好的事,便是好好珍惜那些今生與你(妳)有緣之人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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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實務見解指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是以,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至於精神賠償的數額計算,並無標準公式作為計算依據,而是要按照每個案件的情況,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而定出一個適當的數額。所以,在個案上雙方之學經歷等身分狀況、關係程度及經濟狀況、違反配偶權的情狀或程度、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程度……等等,都是法院要去仔細衡量後進而酌定賠償金額的重要因素。

    對於因不當交往關係進而侵害配偶權應負精神損害賠償的作法,本無疑義。近來卻有法官提出不同主張,無論贊同與否,都殊值思考。台北地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5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姑且不論是否同意前揭判決的結論,但其判決理由所持看法,係拒絕將配偶視客體的論述,其實仍具有一定的道理。不過,本判決僅否認配偶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但沒有說不能因此求償。如果將配偶之間的忠誠義務關係,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利益,當此一利益受到他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損害時(請求權基礎與前述不同),應該仍然能夠請求損害賠償。

    後續的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基本上亦持相同看法,認為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尤有甚者,本號判決更進一步主張,即使肯認原告可能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價值權衡。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之衝突,仍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故被告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在台北地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中,僅是否認配偶權不是法律上權利,而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除了否認配偶權不是法律上權利之外,更認為配偶權不是一種值得加以保護的利益。不過,前述的台北地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再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較新的更審判決則維持以往見解,認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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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俄烏戰爭爆發至今已超過一年,「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在2023317日對於對俄羅斯總統普丁(Vladimir Putin)發布逮捕令,一時間,向來感覺比較沉寂沒有新聞的國際刑事法院一夕之間變成國際間眾所矚目的焦點。國際刑事法院對於普丁的指控,主要源於俄羅斯從一年多前開始侵略烏克蘭以來,許多烏克蘭兒童被帶離原本所在的孤兒院和收容機構,並成為俄羅斯家庭的收養對象,猶如把兒童當作戰利品來對待。國際刑事法院的法官表示,有合理的依據可以認定,普丁對直接、與他人共同、或通過他人實施這些行為負有責任,因此,出於伸張正義以及防止未來犯罪的考量,有必要簽發並公布逮捕令。此外,俄羅斯總統辦公室兒童權利專員貝洛娃(Maria Lvova-Belova),也因為一同參與計畫緣故,一併遭到通緝。雖然,發布此一逮捕令在實際上未必真的能夠被執行,但是國際刑事法院的大動作宣示,應該還是會產生一定的指標性作用,至少在國際輿論壓力之下,可以「間接」促進各國(領導人)對於人權的重視與保護。

    國際刑事法院,依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成立於2002年,位於荷蘭海牙。國際刑事法院主要是針對違犯「滅絕種族罪罪(The crime of genocide)」、「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戰爭罪(War crimes)」與「侵略罪(The crime of aggression)」等四種罪行的個人進行起訴與審判。到20232月為止,全球已經有123個國家加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不過,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五個常任理事國當中,僅有英國、法國兩國簽署加入而已,美國與俄羅斯雖然在2000年簽署羅馬規約,但其後都撤回了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則自始至今都沒有簽署。國際刑事法院的組織方面,其為獨立的國際司法機構,並非聯合國的下轄機關。內部則由是由締約國大會、司法單位、檢調單位、秘書處所組成,其中,檢調單位的檢察官辦公室(OTP)是一個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負責偵辦管轄權範圍內的犯罪事實,並進行起訴。司法單位中,法院裡依規定設有預審庭、審判庭及上訴庭三個法庭,法官則一共有18名,且不得有2名法官出自同一國家的國民。

    在國際刑事法院辦公處所的主體建築方面,是由丹麥的Schmidt Hammer Lassen建築公司在2008年時所規劃設計、2015年完工竣成的,主要構想是在矩形基座上融入各種尺寸不同的方形塔樓,並在周邊環繞自然植被的草地或沙地,外圍空間有公共花園的設計,象徵著法院的開放、民主之理念。創意總監Bjarne Hammer強調,建築要被設計得像是一座抽象而又不拘形式的雕塑,如此它才能呈現出信任、希望與對正義及真理的信心。整體而言,國際刑事法院是一座十足現代感的特色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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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ICC官方標誌;來源:ICC的FB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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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annah Arendt(1906~1975)是二戰後西方政治哲學史上最具原創性的思想家之一,因為曾受納粹迫害的經驗,影響到她日後的研究方向,遺傳後世中最為著名的著作包括了:《極權主義的起源》(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ism)、《人的條件》(The Human Condition)、《過去與未來之間》(Between Past and Future)、《論革命》(On Revolution)、《平凡的邪惡:艾希曼耶路撒冷大審紀實》(Eichmann in Jerusalem: A Report of the Banality of Evil)、《黑暗時代群像》(Men in Dark Times)、《共和危機》(Crisis of the Republic)、《心智生命》(The Life of the Mind)、《責任與判斷》(Responsibility and Judgment)、《政治的承諾》(The Promise of Politics)……等。
    在平凡的邪惡一書中,Hannah Arendt對於Eichmann的屠殺行為於戰後接受審判的這起歷史公案進行觀察與省思,並進一步提出了思想上的批判。二戰時期的納粹黨衛軍中校Otto Adolf Eichmann,是大規模屠殺猶太人的「最終解決方案」(Final Solution)的主要負責人。德國戰敗後,Eichmann逃到阿根廷,但在1960年他卻被特務「綁架」回以色列(此事並引發了阿根廷與以色列兩國的外交糾紛,不過以色列政府並不予理會),隨即在次年於全球宗教重鎮耶路撒冷展開舉世矚目的審判程序。Eichmann一始被以反人道罪名等十五條罪名起訴,但在審判過程當中,Eichmann為自己辦護道,他只是在執行上級的命令而已,他沒有殺人、沒有犯罪、也沒有責任,甚至於他還引述Kant的定言律令為己辯解。最終Eichmann還是被判處有罪,並宣告死刑,1962年,Eichmann被以絞刑處死。在這場審判中,Hannah Arendt親自到場全程旁聽與觀察,她認為,Eichmann明明是大屠殺的策劃人,但卻是一個普通、平庸得可怕的官僚,平凡到令人感受不到一點變態或殘酷的氣息。根據其證詞,他對猶太人並沒有一絲的恨意,只是在納粹的官僚體制之中充分盡職而已。於是,在沒有惡念的情況下,做出了歷史上最邪惡的事。Hannah Arendt認為,在Eichmann身上,找不到一般人所想像的所謂極端邪惡的氣質或言論,這是一種出於不加思考的「平庸之惡」,有些學者質疑這樣的觀點是否正確,但「平庸之惡」的論述仍然能夠吸引我們關注的,恐怕不是因為其概念的精確性,而是其對邪惡解釋的原創性。亦即,惡的行為可以無關乎心理狀態,而是與人們的思考層面息息相關著。所謂的平庸,就是缺乏思想與盲從。因為缺乏思考或思想,所以邪惡的犯行本身可以不是特例,而可以是平凡無奇地展現在任何人的身上。當一個人放棄了思考能力(thougtless),也就放棄了心中的善念,惡就隨時會以各種各樣的形式出現在我們的周遭當中。
    在Hannah Arendt的極權主義的起源一書當中,她將極權主義界定為「激進的邪惡」(radical evil),而激進的邪惡會徹底地改變人性,但在平凡的邪惡一書裡,她則強調即使人性本身沒有改變,但是「平庸之惡」依然能製造巨大的邪惡。可以說,兩本重要著作是互補的,極權主義的起源探討的是極權主義下個人服從的社會心理基礎,而在平凡的邪惡之中則說明了人的缺乏思考使得他把服從當作唯一目的。我們往往可以在日常生活中觀察到,一些人憑藉體制來給自己提供非關道德問題的辯護,從而解除個人道德上的錯咎,這其實就是現代社會裡高度地分工化、技術化、體制化之後,個人平庸之惡的基本表現。從Hannah Arendt的想法中可以瞭解到,無需惡意也可以造成苦難,而不願思考、輕率行事的後果,也可與惡毒造孽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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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士(全名為瑞士聯邦,Swiss Confederation),是一個位於中歐內陸並由26個州所共同組成的聯邦國家,世人對於瑞士的印象大致都認為瑞士是一個富裕的中立國家(但在2002年已加入聯合國,惟至今尚未加入歐盟)與自然條件上的世界花園(世界公園)。由於瑞士並非單一民族及語言的國家,所以人民對於國家的認同感與歸屬感,基本上是來自於共同的歷史背景與價值觀。在司法制度上,瑞士的法院系統分為地區法院(Cantonal Level)與聯邦法院(Federal Level)二大系統。在地區法院部分又可分為:民事法院、刑事法院、特別法院(指的是商業法院、勞工法院、保險法院)與行政法院。聯邦法院系統方面亦可分: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委員會(只審理行政法案件)、軍事法院。其中,瑞士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 BGer)是最高司法機構,主掌著各邦法院的上訴權,並統一解釋法令適用於全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之內,設置民事、刑事、公法與社會法之法庭,法官則由聯邦國會聯席會選任之,每6年一任。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位於洛桑(Lausanne)的Mon Repos公園之內(但社會法法庭係位於Luzern,不是在Lausanne),是一棟在1927年建成,並帶有宮廷風格 設計的新古典主義建築。以下,就從法院官網(bger.ch)與維基共享資源(commons.wikimedia.org)選取若干照片,來認識一下這棟優美的法院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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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BGer建築外貌;來源:commons.wikimedia.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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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BGer建築外貌;來源:BGer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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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奧地利是一個聯邦制的國家,由九個邦所共同組成,法律體系方面屬於大陸法系國家,司法系統與台灣相同皆採取司法多元主義,亦即,除了掌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系統之外,另有行政法院系統以及憲法法院(奧地利是世界上第一個將憲法法院獨立設立的國家)。位於奧地利首都維也納的司法宮(Justizpalast,又稱正義宮),則是奧地利最高法院(Oberster Gerichtshof, OGH)的所在地,除此外,最高檢察院與維也納的高等法院、民事法院等也位於司法宮當中。
    司法宮修建於1875~1881年,由Franz Josef一世皇帝於1873年確定地點後(現今的Schmerlingplatz旁),隨即由Alexander Wielemans建築師規劃設計起造,整體上具有濃厚的文藝復興風格,而建築的內部隨處可見象徵羅馬帝國繼承者的雙頭鷹標誌。基本上,整個司法宮的建築都是以米白色大理石所建造的,大廳的格局呈對稱的結構,遍眼望去,盡是高大雄偉的廊柱與各式精美的雕塑,可謂華麗但又不失莊嚴。一樓大廳正中央的樓梯向上通往正義女神像,奧地利司法宮的這一座正義女神曾有人稱譽為是全世界最美的正義女神,坐姿的正義女神右手手持鍍金長劍、左手則撫按著法典。再向上仰望,穹頂則是一個半橢圓形的玻璃,陽光可穿透玻璃而直接照映大廳。除了顯眼吸睛的大廳之外,其他則是各個法庭與辦公處所。司法宮自1881年竣成以來,一直都是奧地利的司法中心。以下,就由奧地利最高法院的官網(www.ogh.gv.at)與維基共享資源(commons.wikimedia.org)所展示的圖片,來認識一下奧地利維也納的司法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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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司法宮正面照;來源:OGH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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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司法宮側面照;來源:OGH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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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5年,納粹德國二戰戰敗,導致德國因此一分為二,分別是西方民主國家占領的西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以及蘇聯所占領的東德(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在東德地區的柏林也一分為二。為阻止東德地區人民不斷湧入西柏林(柏林圍牆修建前約有350萬人離開東德),東德政府在1961年修築了長達167.8公里的「柏林圍牆」(Berliner Mauer),成為了「冷戰」時期的重要標誌。有趣的是,東德稱此為「反法西斯防衛牆」(Antifaschistischer Schutzwall),而西德則稱牆內的西柏林為「自由世界的櫥窗」(Schaufenster der freien Welt)。但在柏林圍牆修築之後,東德人民仍然不停越界,於是東德政府便在1982年進一步制定了「邊境法」(Grenzgesetzes),在該法第27條中針對越境者開槍射擊授予了法律上的基礎(不過,該法第27條第4款另規定對兒少與婦女不適用之)。

    1989年,柏林圍牆倒塌,1990年,兩德統一,結束了將近半個世紀的分離狀態。統一後的德國,針對當初開槍打死同胞的邊防軍的作為進行了追究及檢討。其中最有名的案例,發生在1984年,一名20歲的東德年輕人Chris Gueffroy在翻越柏林圍牆的過程中被東德的邊防軍Ingo Heinrich擊中背部致死(Gueffroy被認為是最後一位試圖翻越柏林圍牆而被武器擊斃的受害者)。1991年,統一後的德國針對該案啟動審判程序。辯護律師Rolf Bossi認為,根據前東德法律,東德民眾沒有離境的自由與權利,而且,槍擊行為在當時有法律依據是合法的,作為一名軍人,執行命令是天職、別無選擇、罪不在己。不過,該案一審的主審法官Theodor Seidel則認為,「不是一切合法的就是正確的」、「在20世紀末,代表權力機構去殺害民眾時,沒有人有權利忽視自己的良心」、「邊境法允許士兵槍擊離境者,是侵犯離境自由的基本人權,這種(東德制定的)法律不應該獲得認可,應該要拒絕服從」。最後,Ingo Heinrich仍然被柏林地區法院判決有罪。

    不過,該案在上訴後,德國聯邦法院撤銷了原審判決,承審法官Ingeborg Tepperwein,雖然還是在1994年對於被告作出了與原審相似的有罪判決(但刑期較輕)。不過其作出判決的依據卻是東德的舊法,此與前審的Theodor Seidel法官完全不同。Tepperwein法官承認東德法律在審判中的地位,但同時也認為東德法律和西德法律一樣,阻止犯罪的手段與犯罪本身的嚴重程度之間,都要求必須相當始可。所以,對於一個沒有攜帶武器的越境者,並不具有顯著危險性的情形下,無須使用足以致命的力量來加以防範。Tepperwein法官還認為,東德的邊界法甚至要求士兵盡可能保護人的生命,依此,民眾有理由預期士兵應優先採取最溫和的手段來阻止越境,比如只射擊腿,而不是射殺生命。

    在1991年的審判當中,Theodor Seidel法官否認東德法律,並認為當良知與法律發生衝突時,良知應該是最高行為準則,而非法律。作為軍人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準是無罪的,把槍口抬高一厘米,是應該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而在1994年的審判當中,Ingeborg Tepperwein法官並不否認東德法律,其認為被告之所以有罪,正是因為違反了行為當時有效的東德法律,首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人人擁有「自由出入國境權」和「生命權」,而東德在1976年加入此一公約,所以與公約牴觸的法律是無效的;其次,邊境法關於射殺越境者的規定,還違反了當時東德憲法所規定的公民人格與自由不得侵犯。可知,在東德法律當中,不能射殺人民才是正確的規範。而東德多年以來射殺越境者的慣例並不是法律,而是東德政府對法律的長期違反。至於有罪之下為何輕判,是因為考慮到被告處於一種並非能夠完全遵循自我意志的環境之中。

    在以上的這一則真實故事當中,本文其實想要提問的並不是1991年的審判與1994年的審判,何者較具有說服人心的理由,而是反覆思考著,當行為人實際身處於在一個高壓與封閉的環境當中,要如何能夠要求或期望一個人可以確實知悉規範深度,同時又可以作出一個符合客觀理性(甚至在事後受到讚賞)的判斷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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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有新聞報導,男子對女子衣物自慰後射精,事後並置回原處,因為歸還原物,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所以不會構成竊盜(另外有些案例則是直接向女子衣物或鞋子潑精)。但問題在於,在類似的案件當中,相信無論如何洗滌,即便清潔後外觀如新,都一定還是會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畏懼,幾乎不可能再為使用。而此等情節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不無探究之餘地。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指的是刑法第352條的文書與第353條的建物、礦坑、船艦等的以外之物。「毀棄」是指毀滅、丟棄之意,即行為人對物品所施加的有形力,必須對物品的完整性或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造成損害,始能稱之為毀棄。「損壞」是指損害、破壞之意,意即使得物體的外形發生重大的變化,進而使物的持有利益發生不良變化的喪失或減損。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則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的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一切或部分效用行為。
    本件案例的客體當然符合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但行為態樣並不符合對於毀棄或損壞的解釋,比較有可能適用的,就在於是否會符合「致令不堪用」的內涵。在相關的類似案例當中,檢方立場不一,有認為被污穢的衣物,已達不堪使用的程度,因此將行為人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加以起訴;但也有檢方認為,雖有污損,但清洗後可以再穿,外觀與效用都還完好,並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即使被害人在情感上不可能再穿,仍須依法不起訴。至於法院見解部分,如經檢察官起訴者(未經和解而撤回告訴),大致也都判決有罪(例如:新北地院104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也就是說,法院看法認為此等案件是符合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的定義。從以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多數主張「致令不堪用」應不限於破壞實體為理由,在此等狀況下,一件因為心理畏懼而不能再穿的衣物,已然「喪失穿著的正常使用功能」,故行為人應該要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不過值得檢討的是,就衣物的物理性上來說,在清洗過後,外觀上並沒有損害,正常使用的效用也依然存在。而毀損罪的毀損概念,在解釋上本就應該限縮在客觀上與物理上的毀棄與損壞。即便是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在解釋上也應該具備與毀棄或損壞相當的程度始可,此即「範式相當性」,並非只要是毀棄、損壞以外的所有方法,都可以劃入「致令不堪用」的範圍當中。更重要的是,如果強將「主觀上的感受(心理上的不堪使用)」納入毀損罪構成要件的判斷當中,將會使得毀損罪構成範圍變得不穩定,並被不當地無限擴張。試想,如果有人朝坐車潑糞,將會因為被害人心理上不堪使用而成立毀損罪,但也會因為被害人心理上仍可堪用而不成立毀損罪,此等推論豈不荒謬?本文完全瞭解被害人畏懼心理,也無意為此等行為開脫罪嫌,僅是謹守法律應該客觀理性解釋之立場,至於是類行為即便不成罪,行為人最後也還是得負上民事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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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號,在博愛特區內緊臨總統府南面的「司法大廈」,是大家所熟知的司法院所在位置,但其實司法大廈中的司法單位不是只有司法院而已,包括臺灣高等檢察署、懲戒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都位於司法大廈當中。司法大廈平時並不對外開放民眾參觀,但司法院目前已有提供「與民有約」的參觀與導覽(需要事先預約),十分難得。
    司法大廈建於1929年,由日人「井手薰」所設計,至1934年竣工,於二戰後做為司法院辦公大樓,並供司法院等機關進駐使用至今。該建物並在1998年7月30日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司法大廈主要以仿羅馬風格並搭配日本趣味風格加以設計,以簡潔明朗取代繁複華麗的設計風格,留有若干文藝復興之氣息,一般認為是屬於過渡期的折衷主義建築。
    司法大廈為鋼筋混凝土建築,外觀上具有圓拱門、希臘柱與拱窗等古典建築元素,外牆則貼上淺綠色磁磚,具有防空保護作用。至於最吸睛應該是中央塔的屋頂,它是一種抹邊的八角形,屋頂四周呈波浪曲線,頗似寺廟鐘鼓樓盔頂,文獻上稱之為「興亞式」(復興東亞之意)或「帝國冠帽式」,特別能展現出最高司法機關的權威性。中央高塔向兩側對稱開展,南北各有大型中庭。大門入口則有三個圓弧拱門,主入口設有樓梯可直通二樓辦公室。以下,就透過圖片來認識並欣賞司法大廈的風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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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司法大廈正面;來源:wikiw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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