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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通常,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應停止或移轉偵查之情形外,應依偵查結果,視起訴條件之具備或欠缺,就該案件分別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終結偵查程序。所謂具備起訴條件,即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訴法§251Ⅰ),至於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訴法§251Ⅱ)。所謂欠缺起訴條件,即偵查後如認有法定不起訴事由時,則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法§252、§253)。至於緩起訴,乃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於必要時得給予一定時間的觀察,再決定是否予以起訴之制度(刑訴法§253-1~§253-3)。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接續由法院加以審理,當事人如對審判結果有不服者,自得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刑訴法§344以下);至於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告訴人對此不服者,則應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訴法§256)。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者,原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係不當時:(1)偵查尚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刑訴法§258Ⅰ①)。(2)偵查已經完備者,則應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258Ⅰ②)。如認聲請再議無理由,則應駁回之(刑訴法§258Ⅰ)。至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對此裁定如何再提起救濟,2023621日修法之前,乃是賦予告訴人得提起所謂的「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向來受人所詬病的即是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效果「視為提起公訴」,無異認為法院代替檢察官角色扮演著控訴被告的立場。因此,修法後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修正理由指出:「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制

    本次最新修法後的聲請提起自訴新制之說明如次:

(一)意義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經提起再議遭駁回後,對該駁回之裁定不服所設之救濟程序(刑訴法§258-1~§258-4)。

(二)主體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僅「告訴人」有此聲請權(刑訴法§258-1Ⅰ)。

(三)程式

    1.書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狀。

    2.期間

    告訴人得於接受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法§258-1Ⅰ)。

    3.委任

    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刑訴法§258-1Ⅰ)。律師受委任者,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訴法§258-1Ⅲ)。應注意者,律師閱卷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而非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

    告訴人委任律師時應提出委任書狀(刑訴法§258-1Ⅳ準用同法§30Ⅰ)。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者,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之。

    4.限制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刑訴法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訴法§258-1Ⅱ)。

(四)審理

    1.方式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刑訴法§258-3Ⅰ),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258-3Ⅲ),並得為必要之調查(刑訴法§258-3Ⅳ)。

    2.處理

    1)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聲請(刑訴法§258-3Ⅱ)。對於此一駁回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刑訴法§258-3Ⅴ)。

    2)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訴法§258-3Ⅱ)。被告不服此一裁定者,得提起抗告(刑訴法§258-3Ⅴ)。

(五)審判程序

    1.適用刑訴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訴法§258-4Ⅰ)。

    2.防止預斷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刑訴法§258-4Ⅱ)。

(五)撤回

    1.時期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刑訴法§258-2Ⅰ)。

    2.通知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刑訴法§258-2Ⅱ)。

    3.效果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58-2Ⅲ)。

(六)救濟

    1.對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刑訴法§258-3Ⅴ)。

    2.對駁回提起自訴之裁定:告訴人不得抗告(刑訴法§258-3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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