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實務見解指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是以,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至於精神賠償的數額計算,並無標準公式作為計算依據,而是要按照每個案件的情況,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而定出一個適當的數額。所以,在個案上雙方之學經歷等身分狀況、關係程度及經濟狀況、違反配偶權的情狀或程度、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程度……等等,都是法院要去仔細衡量後進而酌定賠償金額的重要因素。
對於因不當交往關係進而侵害配偶權應負精神損害賠償的作法,本無疑義。近來卻有法官提出不同主張,無論贊同與否,都殊值思考。台北地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指出: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姑且不論是否同意前揭判決的結論,但其判決理由所持看法,係拒絕將配偶視客體的論述,其實仍具有一定的道理。不過,本判決僅否認配偶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但沒有說不能因此求償。如果將配偶之間的忠誠義務關係,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利益,當此一利益受到他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的損害時(請求權基礎與前述不同),應該仍然能夠請求損害賠償。
後續的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基本上亦持相同看法,認為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尤有甚者,本號判決更進一步主張,即使肯認原告可能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自應為價值權衡。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之衝突,仍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思想自由」、「一般行為自由權」、「隱私權」及「言論自由」,故被告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在台北地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中,僅是否認配偶權不是法律上權利,而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除了否認配偶權不是法律上權利之外,更認為配偶權不是一種值得加以保護的利益。不過,前述的台北地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再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較新的更審判決則維持以往見解,認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上,許多高等法院的看法向來相當一致,均認為婚姻制度與配偶關係密不可分,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因此,攸關維繫婚姻制度的配偶權自應以法律加以保護,故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雖然,以上的「唯二另類主張」對配偶權的見解帶來頗為震撼的短暫插曲,卻也讓我們可以重新檢視與再次反思,所謂的配偶權在未來應該是如何的一個法律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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