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報載:基隆一名男子竊取女子內衣褲,惟不久隨即放回原位歸還,男子落網時坦承擅取使用,並非想要偷竊,因之,檢方偵辦後認為男子並無據為己有犯意,學理上屬於「使用竊盜」,難以刑法論處,故不起訴。其實,類似如此的案件不少,例如:未經同意擅用汽車、機車、安全帽、傘具再行歸還。不過,社會大眾對此行為何以不構成犯罪往往甚感無法理解。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請仔細看一下條文規定,要構成所謂的竊盜罪,客觀上即便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這還不夠,主觀上也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才能成罪。上面提到的「使用竊盜」就是如此,客觀上確實有一竊取行為無誤,但行為人自始卻並無佔為己有之意思,故欠缺了竊盜罪主觀要件的「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然無法以竊盜罪論處。至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司法實務上常以有無放回原位、取走之時間或距離來判斷取走物品的人是否具有排除原來所有人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為斷。綜上所述,「使用竊盜」名為竊盜實非竊盜,而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之下,沒有特別規定「使用竊盜罪」的當然結果。

    接下來的問題是,在認定為使用竊盜的情形下,難道就便宜行為人了嗎?其實倒也未必,因為雖未構成刑責,但仍屬民事上的侵權行為,仍應負上一定的民事責任。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也規定有行政裁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只不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也僅限於擅駛他人車船者,所以竊取又歸還衣物、傘具或其他非屬車船之物品的情形,社會秩序維護法似乎也罰不到。這不是處罰有漏洞的問題,理由無法三言兩語,簡單講:撒網(法律)捕魚(不法行為)也要留洞(節制)才能呼吸(自由)。

    針對使用竊盜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如果要更深入且更細緻地來探討,就各種具體情狀作延伸的思考,其實可以得出以下有趣的進一步分析:

    1.使用竊盜腳踏車、安全帽、傘具:短暫時間竊用此類物品,基本上不會有所損耗(即便有也是很小的損耗,比如說腳踏車輪胎皮的磨損,因法益侵害性極小而不應認為具有違法性),所以既不會構成竊盜,也不會構成其他罪名。

    2.使用竊盜機車、汽車:竊用此類物品,即便時間短暫,但是汽機車內的汽油卻會因此有所減少,對此,是否有可能仍會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竊取油料)?實則,答案應屬否定,因為,行為人意在竊車而非竊油,油料的減耗本是使用竊盜汽機車的當然結果,不應過度解釋而適用。

    3.使用竊盜個人衣著物品:本文伊始所提之基隆男子竊取女子內著加以污穢一案,固然不能成立竊盜罪,但是在過去的實務判決當中,曾有相類案件最後是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加以判刑者,理由略以:此等行為雖未毀損原物,但因污穢當無再用之可能,致使其物之效用業已喪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有法院認為,該等行為雖非「毀損」他人之物,但仍為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而構成毀損罪。不過,此等見解有待商榷,因為,衣物部分經過清理仍屬堪用,至於被害人主觀心理上的厭惡或畏懼與客觀上之物是否喪失效用並無直接關連。

    4.使用竊盜信用卡:過往也有新聞報導竊取他人信用卡盜領款項後再予歸還被害人之案例者,這樣的情形同樣是使用竊盜,不會成立竊盜罪。只不過,如果行為人涉及施用詐術者,可能還是會構成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有就是說,「竊取信用卡」的部分不會構成竊盜罪,而「盜領款項」的部分則可能觸犯詐欺罪。

    固然,前文所述多數不會成罪,但是如有下列情形者,即便主張使用竊盜仍不得免責:(1)原持有人無回復持有之可能時:例如短暫使用中發生損壞情事或使用後隨意丟置路旁;(2)使用該物另有其他不法目的:例如竊取車輛後以此為行搶之交通工具,犯案後再開回原處歸還。因為此時行為人已將他人物品做為攸關所有權權義之重要使用,其心態係自居於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之地位,故縱有歸還事實,仍應成立竊盜罪。

    總結而言,「使用竊盜」毫無疑義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但是這種不道德的行為基本上尚非刑法所要加以處罰的「犯罪行為」。所以說,「使用竊盜」「名為竊盜」「實非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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