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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傳出一罕見之驚悚案件,某老翁因懷疑女友另結新歡,將其綑綁後割除五官,並將割下的器官丟入馬桶內沖掉,行兇後雖然主動送醫,但受害女子已面容全毀。由於割除鼻、耳、唇之痛覺最為敏感,疼痛指數已經破表無法量化,整起事件猶如一齣古代凌遲酷刑在現代社會中真實上演。固然,加害人涉及傷害罪無疑,但刑法上向有「普通傷害」(輕傷)與「重傷害」之分,處罰的刑度相去甚遠,本次要介紹的就是如何認定重傷,傷害行為排除屬於重傷後,其餘的便歸屬於普通傷害之範疇了。簡單來講,輕傷就是重傷以外的傷害。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普通傷害罪,而第278條第1項為重傷罪,至於何謂「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只要是「毀敗」抑或是「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皆屬第278條第1項為重傷罪。至「毀敗」一意,乃指永久性地完全喪失生理上之機能而言,傷害結果具有不可回復性;至「嚴重減損」者,則指雖未完全永久性地喪失生理機能,但業已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地減損而無法如常人一般;而「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乃為避免掛一漏萬所設的概括性規定,主要用以補充前述列舉規定之不完整。傷害行為在判斷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者,便無由構成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而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輕傷)罪。新聞中的老翁將女子割除五官,似乎並無毀敗或是嚴重減損原來生理機能之情況(看、聽、說、聞都沒問題),但面容全毀卻是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屬重傷害無疑。
參考法條:
刑法第10條(立法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普通傷害罪,而第278條第1項為重傷罪,至於何謂「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只要是「毀敗」抑或是「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皆屬第278條第1項為重傷罪。至「毀敗」一意,乃指永久性地完全喪失生理上之機能而言,傷害結果具有不可回復性;至「嚴重減損」者,則指雖未完全永久性地喪失生理機能,但業已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地減損而無法如常人一般;而「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乃為避免掛一漏萬所設的概括性規定,主要用以補充前述列舉規定之不完整。傷害行為在判斷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者,便無由構成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而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輕傷)罪。新聞中的老翁將女子割除五官,似乎並無毀敗或是嚴重減損原來生理機能之情況(看、聽、說、聞都沒問題),但面容全毀卻是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屬重傷害無疑。
參考法條:
刑法第10條(立法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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