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自1935年施行以來,迄今歷經三十餘次的修正,雖然不乏有同一年度修法三次之前例,但密集在同一月份修法三次者,2019年的五月天倒是前所未有。本次刑法三修之重點說明如下,供作參考:

一、5月7日的修正

    本次修法除修正刑法第113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構成要件以外,同時增訂第115-1條「外患罪亦適用之地域或對象違反規定之處斷」。第113條之修正除將未經政府「允許」私與外國為約定,改成未經政府「授權」私與外國為約定以外,同時以程度上「是否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而分別規定不同的刑度加以處罰,修正後之規定顯得更為嚴謹。

    至於新增訂第115-1條,乃由於兩岸關係特殊,故本章外患罪於修正前在解釋上是否包含中國大陸地區向有爭議,但在本次修法之後,立法者直接明文將「中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納入本章中,甚至於未在前述地域之「境外敵對勢力」同時也規範在內,不僅杜絕前揭爭議,未來也可透過本章規定處罰兩岸共諜。

二、5月10日的修正

    此次修正所牽動條文多達25條之多,茲整理說明如次:

(一)預防虐童之對應作法

    1.於刑法第10條增訂第7項關於「凌虐」之定義,至增訂此一定義乃因下述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以凌虐作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2.本次修法同時修訂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除將第1項保護對象年齡從「未滿16歲之人」調整為「未滿18歲之人」以外;同時也增設第3、4項「加重結果犯」規定,另行處罰因犯本條第1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的狀況。

(二)情堪憫恕條款之修正

    刑法第61條「裁判免除」之規定,行為人如犯本條各款之罪而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者,依第59條規定減輕仍嫌過重時得免除其刑。此一規定於修法前,第1款但書明文排除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適用,但在修法後已刪除例外規定,故過失致死罪之行為人仍有機會適用第61條情堪憫恕條款加以免刑。

(三)追訴權時效之修正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30年。本次修正則在此款後附加但書,規定所犯之前揭重罪如發生死亡結果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亦即,修法後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其一者,若其行為結果有導致被害人身亡之情形者,行為人將被「終身追訴」。(不過,筆者對此修法存有質疑,詳請參閱拙著,「錯軌的修法脈絡-評刑法追訴權時效之修正草案」,刑事法雜誌第62卷第5期,2018年10月出版)

(四)刪除業務過失相關規定

    相較於「一般過失(普通過失)」,過去對於「業務過失」者乃採加重處罰之規定,但由於「業務過失」的概念,在定義上一直未有確論,且「業務」之涵括範圍在認定上亦過於廣泛,導致衍生許多爭議,因此在本次修法時遂將有關於「業務過失」的所有規定皆加以刪除(§183Ⅲ、§184Ⅳ、§276Ⅱ、§284Ⅱ),並將原先一般普通過失的法定刑調整至業務過失規定的法定刑範圍,未來法官可以依照個案情節之不同進行適當之刑罰裁量。

(五)殺人罪章之修正與調整

    1.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於修正前,為第271條普通殺人罪以外之獨立規定,本次修正與第271條嫁接,依此加重刑責1/2,不另為規定。

    2.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之構成要件當中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藉以限縮本罪之成立,使得此一寬恕規定在適用上更趨於慎重。

    3.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於修正前,將「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殺之」、「得承諾殺之」之四種加工自殺行為態樣並列在同一項,並同其法律效果。然,「教唆自殺」與「幫助自殺」僅是他人自殺之參與犯,「受囑託殺之」與「得承諾殺之」則為他殺型之自殺行為,實行殺害之行為人在本質上較近於正犯行為,後兩種類型之不法內涵顯高於前兩種類型,故將四者並列同罰自是不妥。修正後,第275條第1項規範「受囑託殺之」與「得承諾殺之」之加工自殺行為,而第2項規範「教唆自殺」與「幫助自殺」之加工自殺行為,並調整第2項之法定刑輕於第1項,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傷害罪章之修正與調整

    1.傷害罪章部分,單純調整法定刑內容者,計有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第278條「重傷罪」、第279條「義憤傷害罪」、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

    2.刑法第282條「加工自傷罪」,修正方式亦同前述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將「受囑託傷害」與「得承諾傷害」列為第1項,而將「教唆自傷」與「幫助自傷」列為第2項,並調整第2項之法定刑輕於第1項。

    3.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乃進行條文文字之調整(刪除不必要之贅述),同時調高法定刑之上限,以期遏阻聚眾滋事之不法行為。

(七)竊盜罪之修正與調整

    1.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主要調整提高其罰金刑。

    2.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修正前僅規定「犯竊盜罪」而具特定情形者加重其刑,惟此一「犯竊盜罪」之情形究指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或兼含第2項之竊佔,在解釋與適用上迭有爭議;修正後明白規定「犯前條第1、2項之罪」,自包括竊盜與竊佔之兩種行為是。

(八)其他修正

    1.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之修正,第1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要件修正為「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外,並同時調高該罪的法定刑。此外,本條新增訂第2項,規定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行為之處罰。

    2.刪除刑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並因此連動修正對應之保安處分的強制治療規定(刪除第91條,同時修正第98條第2項)。第285條刪除後,即回歸一般傷害罪處理。

三、5月31日的修正

    在五月份的最終日,立法院尚三讀通過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修正案,新法增訂第3項規定,加重再犯酒駕而致人死傷者之刑事責任,即曾犯酒駕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酒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三修五月天除上述內容外,後續應留意的是,大法官解釋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釋字第777號解釋,分別針對刑法「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問題與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做成應行修法之結論,可預期的未來時日,刑法規範仍將有一番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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