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有句台灣諺語大家都曾耳聞聽過:「一審重判、二審減半(輕判)、三審豬腳麵線」。另外還有一則關於通姦是否成罪的笑話:「孤男寡女單純共處一室,究竟有無姦情,如依男法官自由心證判斷,同居一室不一定做那種事,故判決無罪;相同案情事由,如依女法官自由心證判斷,同居一室不做那種事還能做什麼事,故判決有罪。」無論是諺語還是笑話,其實都在指明一件事情,就是法官「自由心證」的尺度到底在哪裡?
關於「自由心證」,大家常有誤解,總覺得審判者司法大權在握,再加上自由心證的這道金鐘罩,最終結果就是想怎判就怎判,你能奈我何。然而話說從頭,為何訴訟程序上會要有自由心證之設計呢,只能說法條有限而世事無窮,各種證據五花八門,並無法逐一臚列在法典中加以規範,故對於證據應該如何加以取捨,就不得不委由直接審判的法官來逐一檢視判斷,並自由形成心證,據以作為判決認定之基礎。如果將自由心證一詞拆開來看,所謂「自由」,是指法官不應受到任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空間,至所謂「心證」,是指法官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後,依循「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所以呢,「自由心證」並非字面上講的那麼自由,更非恣意妄為,必須依法為之,相關的規定可見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等。再者,法院判決理由中,如動輒以「顯屬狡辯,殊無可採」或無憑無據之說詞等語交代了事者,就可說是濫用自由心證。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自由心證主義)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裁判之實質要件)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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