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雲林有位啃老族的無業男子,生活向來只靠兩隻手:遊手好閒跟伸手要錢,雖屢有家暴犯行,但因慈母總是不忍,故而從未申請過保護令來保護自己,豈料真心換絕情,一念之仁的結果竟然導致自己命喪孽子之手。家庭成員之間本應互相扶持,攜手共創美麗家園,奈何理想與現實總是差……那麼多,所以遇有家暴問題時,應該要勇於面對、勇於拒卻,才不會釀成無法挽回的遺憾。
如何遏止家暴的蔓延,在法律的強制手段方面可訴諸「家庭暴力防治法」,即申請「家暴保護令」!首先,家暴法中所謂家庭暴力的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則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姻親、旁系血親、姻親等親屬關係,還包括前配偶、同居人、家長家屬關係等。因此,縱然「已離婚」或是「同居關係」,仍有家暴法的適用。此外,保護令分成「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等三種類型。如果被害人有遭受家暴的急迫危險時,得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而「通常保護令」於核發前,須先經過法院審理與調查的程序,往往曠日廢時,所以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法院也可以先核發「暫時保護令」給被害人。至於申請保護令要準備的文件則有:傷害證明(驗傷單、受傷照片)、戶籍謄本(證明彼此的家庭成員關係)、配合所聲請保護令之種類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委任狀(指非本人親自申請之情形)、填寫保護令聲請訴狀。倘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則依據家暴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定義)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保護令聲請之管轄)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保護令之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核發通常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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