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業鉅亨趙藤雄於日前因桃園八德合宜住宅弊案被收押後,檢方認為收賄者可能不只「大咖」的葉世文,更懷疑有「更大咖」的高官也收受遠雄賄款,因此檢方希望策動趙轉任「污點證人」,以利揪出還有哪些幕後的藏鏡人。至於居中擔任白手套的北科大教授蔡仁惠,因為積極想轉污點證人,早就悉數招供,寄望能暫免牢獄之災。
所謂之「污點證人」,其實並非嚴謹法條用詞,而係學理上之稱呼(正確而言應稱做「證人免責協商」),意謂藉由減免刑責之規定,以策動涉案的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倒戈,供出犯罪內幕與其他共犯,以利檢察官能夠深入並擴大偵查,揪出不為人知的不法情事,有效打擊犯罪。此種本身原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卻轉換成證人的效果,便是所謂的「污點證人」,主要規定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至於污點證人依該條之規定可分為兩種,一是「共犯窩裡反條款」(同條第1項),另一是「證人刑事豁免條款」(同條第2項)。前者乃同法第2條所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而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此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者乃同法第2條所定正犯或共犯以外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相關犯罪網絡,因而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與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者之情形,此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不過,無論是何種污點證人,皆需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方可。
「污點證人」者,在「證人」的頭上冠上「污點」兩個字,顯得這個證人似乎有些不乾不淨,不過這卻是偵查犯罪的破案利器!

參考法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證人免責協商)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證人保護法第2條(刑事案件之範圍)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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