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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戀同居15年的女同志伴侶大龜及周周,期望家庭生活更為圓滿,故幾年前乃協同至加拿大作試管嬰兒,並由周女擔任孕母。果然,皇天不負苦心人,周女其後產下混血龍鳳胎,喜出望外之餘,兩人卻苦於法令限制,無法取得婚姻關係,所以只有周周於戶籍上被列為小孩母親,大龜則有實無名,無法行使親權。於是乎,兩人又到士林地院遞狀,希望依循民法繼親收養規定,讓小孩有個完整的家庭。
近幾年來,同志伴侶的法律議題常常被提起,但主要的訴求仍集中在是否承認正式婚姻關係方面,本例算是現行法不承認同志婚姻下,所另行衍生出來的課題。由於同志關係在社會中還有一些爭議(仍有反對聲浪),立法政策上自然就趨於保守。未來,如能凝聚社會共識以修改相關法令,諸多同志權利問題自然就會迎刃而解。本案裡,大龜希望可以透過收養方式,取得小孩之親權,問題是:如真能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小孩與本生母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要停止,也就是說,母親周周反倒失去了親權;如果說要依民法第1073條之1繼親收養規定讓雙方都同時能保有親權者,大龜在現行民法上又不算是繼親,如何解套還真傷透腦筋。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認為,兩人已如夫妻般共組家庭生活,並早與孩子建立親子連結,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繼親收養規定,讓兩人同時擁有親權,俾使名實相符。同家會固然言之有物,只不過未來法院的判決並不會讓人存有樂觀的期待。大龜與周周,還有艱辛的路途要走,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72條(收養之定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民法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法第1089條(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近幾年來,同志伴侶的法律議題常常被提起,但主要的訴求仍集中在是否承認正式婚姻關係方面,本例算是現行法不承認同志婚姻下,所另行衍生出來的課題。由於同志關係在社會中還有一些爭議(仍有反對聲浪),立法政策上自然就趨於保守。未來,如能凝聚社會共識以修改相關法令,諸多同志權利問題自然就會迎刃而解。本案裡,大龜希望可以透過收養方式,取得小孩之親權,問題是:如真能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小孩與本生母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要停止,也就是說,母親周周反倒失去了親權;如果說要依民法第1073條之1繼親收養規定讓雙方都同時能保有親權者,大龜在現行民法上又不算是繼親,如何解套還真傷透腦筋。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認為,兩人已如夫妻般共組家庭生活,並早與孩子建立親子連結,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繼親收養規定,讓兩人同時擁有親權,俾使名實相符。同家會固然言之有物,只不過未來法院的判決並不會讓人存有樂觀的期待。大龜與周周,還有艱辛的路途要走,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72條(收養之定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民法第1077條(收養之效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法第1089條(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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