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台北市一位媽媽帶著8歲女兒到超商購物,在結帳時發現櫃台遺留一支高檔手機,竟唆使女兒拿走手機而據為己有,本案經失主調閱監視畫面後查獲並移送法辦。台北地院簡易庭審酌該名女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有超商店員證詞佐證,認定該名女子觸犯刑法的「侵占遺失物罪」,又因為被告是利用不具「責任能力」的女兒犯案,故為侵占遺失物之「間接正犯」。此外,案發時女兒年僅8歲,屬於利用兒童犯罪之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應加重其刑,最後判處這名壞榜樣的媽媽罰金新台幣5000元,全案仍可上訴。
在民法上,拾得遺失物者基本上是可以請求其物價值10分之1的報酬(民法第805條),算是好心要給好報;但是如果不懷好心想要將「暗慷」起來的話,壞心就要給壞報了,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即是在處罰暗慷的行為。再者,媽媽唆使女兒取走手機一事,外觀上似乎媽媽是教唆者,而女兒才是行為人,但是因為女兒才8歲,在刑法上不具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媽媽是具有絕對支配性的角色,因此成為利用他人犯罪的「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刑法第29條)。實務上曾認為,教唆未滿14歲之人犯罪,因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此時教唆者應論以間接正犯;而教唆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僅成立教唆犯。但依學說見解,成立間接正犯或教唆犯,重點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歷程是否居於支配性的地位,若是,即成立間接正犯;若非,則成立教唆犯。而代誌更大條還有,因為媽媽是利用兒童遂行不法行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還得加重其刑。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法師說法 的頭像
    法師說法

    - 法.師.說.法 -

    法師說法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