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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之所以成為一種權利,一般咸認,最早乃源於Samuel D. Warren與Louis D. Brandeis於1890年12月在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所發表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渠等主張隱私權屬權利之一種,為不可侵犯之人格,並以獨處不受他人干擾為其內容,成為美國法隱私權發展的基礎。至1960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學評論(California Law Review)上發表了「隱私」一文,直指以往的案例中都想決定隱私權的存在與否,卻未指出隱私權的內容。據他的整理,法律上的隱私權侵害應包含4種侵權行為,它涉及了4種不同的法益,這4種類型的侵害包括了:(1)對某人之隱居生活或私人事務所為之侵擾(Intrusion upon a person'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2)公開揭發使人覺得難堪之私人資料(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an individual.);(3)使某人處於人為誤解情況之侵害(Publicity placing one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4)基於他人之利益,擅用某人之肖像(Appropriation of one's likeness for the advantage of another)。至此後,Prosser對於隱私權分類為4種侵權行為,奠立了隱私權在民事法領域穩固的基礎。至於資訊隱私權的發展始則於1977年聯邦最高法院的Whalen v. Roe案,在本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避免資訊外洩本來就是公共蒐集及使用資訊所衍生之附隨義務。在台灣,2004年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首先明白承認隱私權受憲法所保障,是號解釋之理由書指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至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為何? 進一步的深論見諸2005年的釋字603號解釋,依該號解釋之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本號解釋不僅明確化隱私權之保護範圍,並同時確認了資訊隱私權的存在保障,依是號解釋,隱私權基本上可區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至於所謂私密隱私,則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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