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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酒駕問題在台灣社會愈趨嚴重,一般民眾也越來越無法忍受,在輿情激憤的情況之下,針對酒駕肇事的法律責任,主管機關已然啟動修法應對,先是在今年(2019326日已經通過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當中規定:拒測和拒檢者,將提高其罰鍰額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車輛將被沒入;此外,酒駕之同車乘客者,將採共同責任設計並處以一定之罰鍰;而此次修法也首次強制酒駕者重新考照需加裝酒精鎖,違者亦科以相當之罰鍰。至於在刑法修正方面,行政院院會於328日也已通過刑法第185-3條修正草案,修法重點主要是增訂第3項酒駕再犯之加重及第4項致人死傷刑責;此外,為配合刑法第185-3條之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同時亦修正增訂第3項與第4項,修法內容與刑法第185-3條修正草案雷同。

    關於酒駕行為的刑法規範變遷,刑法第185-3條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原於1999330日所新增訂,復於20071218日、2011118日與2013531日進行了三次幅度不一的修正。2007年的第一次修正,主要著重在法定刑的加重;2011年的第二次修正,除了再次加重法定刑之外,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範,至於2013年的第三次修正,則更是進一步精緻化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同時將加重結果犯的法定刑提高。本次行政院院會所通過刑法第185-3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4項,最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尚無法確認,但從本罪新增訂到歷次修正的發展脈絡來看,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修法主軸主要仍是集中在重刑化之趨向。

    行政院院會在328日通過的刑法第185-3條修正草案,主要增訂第3項與第4項,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本條之罪,對於致人於死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刑法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之規定處斷;對於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刑法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規定處斷。」其中,在第3項的部分,另行創設「再犯」的概念,相信是為了迴避今年(2019222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刑法「累犯」規定部分違憲之結論所提出的折衷作法。(按:釋字第775號認為,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不生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於2年內修正;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立即失效。)不過,第3項項內容既規定「曾犯『本條』或……」構成「再犯」而加重其刑,則構成再犯之前提,在解釋上自然包括了第1項與第2項之情形(甚至可以包含日後可能通過的第3項、第4項),但是第1項與第2項之法定刑因不法程度之不同而本就異其刑度,此次修法反因增訂第3項之設計導致兩種不法行為因再犯而刑度趨於一致,此與釋字第775號所強調的「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生抵觸,可以說,第3項創設「再犯」之處罰規定原欲規避釋字第775號結論的修法作為,最終反致抵觸釋字第775號而不自知。至於第4項的增訂更屬不可思議的畫蛇添足之舉,酒駕行為人如已證明具備刑法第13條故意之主觀要件者,本就應依其故意所生之客觀事實論以各該罪名,此者,本就不論原因是否出於酒駕而會有所不同,簡單來講,酒駕殺人就是殺人,跟酒駕沒必然關係。可知,本次增訂第4項規定毫無意義,宣示性意義遠遠大於實質意義。總結來講,本次草案增訂刑法第185-3條第34項,未來如仍照此版本通過者,第3項注定先天不足、第4項注定後天失調,後續衍生的併發症將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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