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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上半年期間,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分別有若干修法,茲將相關內容整理簡述如下,俾供參酌:

一、刑法

(一)修法時間

  2021.1.20修正公布第240241條條文。

  2021.1.20修正公布第135136條條文。

  2021.5.28修正公布第185-4條條文。

  2021.6.9修正公布第222條條文。

  2021.6.16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刪除第239條條文。

(二)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35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36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136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185-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85-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39

(刪除)

239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240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40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41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41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45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245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重要說明

    刑法在2021年上半年的修正悉數涉及刑法分則的罪名(共8條),其中的第185-4條交通事故逃逸罪乃是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所為之修正,而第239條與第245條,乃因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而刪除處罰之規定。至於第240條和誘罪與第241 條略誘罪乃因民法業於2021.1.13修正第12條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至18歲,並自2023.1.1開始施行),故將「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改為「未成年人」,同時提高第2項之罰金數額。第135條與第136條乃因近年來妨害公務案件數量與手法層出不窮,為因應此一情勢所為之修正,第135條除提高第1項之罰金數額外,並在第3項增訂妨害公務加重條款(原第3項移列第4項);至於第136條,第1項除提高罰金數額之外,同時刪除「公然」之要件,此後只要一有「聚集」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行為位於何處、以何種方式聯絡、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得該當本罪。在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部分,則增訂第一項的第9款加重事由。

    然而,以上修法結果比較容易滋生解釋及適用上之疑義的有第222條與第185-4條。第222條增訂第9款加重事由:「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立法目的應是為了防免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時被側錄影音而散布,導致被害人可能遭遇二度傷害。但從條文文義來看,行為人即便不是拍錄加害當時之影音,只是拍錄行為後已無加害行為之被害人影音都有可能會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本款構成要件的描述未盡明確。另外,第185-4條雖然是為了配合釋字第777號解釋,但是,第2項將「無過失」的概念入法,並規定減免其刑,將導致行為人即便無過失也會有所刑責(並非「不罰」而是「減免」而已),明顯抵觸刑法第12條。此外,本條第1項罰「故意」,在未罰「過失」之情形下,於第2項竟罰及「無過失」,已明顯導致規範邏輯之錯亂。實則,立法上僅需將所謂之「無過失」更動為「情節顯著輕微者」,以上問題便可迎刃而解。

二、刑事訴訟法

(一)修法時間:2021.6.16修正公布第234239348條條文。

(二)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234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234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239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239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348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348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三)重要說明

    刑事訴訟法在2021年上半年的修正僅3條條文,其中第234條與第239條係配合刑法廢除通姦罪所為之相應修正(刪除通姦罪之告訴程序規定)。至於第348條之修正,重點有三:第1項刪除擬制全部上訴、第2項增訂上訴不可分的例外、第3項增訂單就刑度、沒收及保安處分之上訴。首先,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既然上訴時,上訴人本就要提出具體理由表示不服的部分,所以第348條第1項就沒有擬制全部上訴的必要。除此外,當事人也不用怕沒有上訴的部分被納入審理而導致可能遭受到更不利的結果。再者,第348條第2項增加「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使得已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認定的部分,不會因當事人就其他部分的上訴,而一併受到上訴審的審判,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最後,第348條增訂第3項,若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沒意見,可以明白表示僅針對刑度、沒收跟保安處分的部分提起上訴。如此一來,犯罪事實部分沒有爭議就不在上訴範圍內,同時也可以使得當事人免於訟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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