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大家都聽過一句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這倒不是在說誰負有舉證責任,誰就一定會敗訴。而是在於強調,舉證這件事在訴訟當中無可取代的重要性與關鍵性。社會上多少的是與非,即便路人皆知實情,但只要當事人在法庭上無法提出明確的事證,終將敗訴的結局恐也難以逆轉。由於證據是訴訟程序的關鍵樞紐,法庭上的攻防,勝敗之間無不繫乎於此,因此,證據法則就成了訴訟法則的重中之重。所謂的證據法則有許多,無法短文盡述,今只針對「最佳證據原則」略做介紹說明。

        所謂之「最佳證據原則(規則)」(Best Evidence Rule),通常是指原始文件的效力優於複製文件,因而是「最佳證據」。是以,若數個證據對於某一特定與案情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時,應該優先採用最為直接、最好的證據予以證明。因為,最佳證據更接近於事實,發生錯誤或詐欺的機率較低,也可以排除一些可能不相關的證據。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所指出:「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訴訟證明規則。換言之,關於證據之提出、調查及採取等項,除非有例外情形,例如文件『影本』、供述『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或網路對話訊息『截圖』、行動電話聯絡資料『截圖』等訴訟資料,當事人不爭執或同意得為證據,否則以提出原始證據加以調查、採取為原則,不能任意由派生、間接之替代證據所取代。例如影本之筆跡、指印、印文等究否為真實,或扣押物品清單究否能呈現扣押物品之原貌,易生爭議,自應以原本或扣押物品之原始證據為最佳證據。」

        但是,採認最佳證據原則並不意味著放棄複製文件的證據資格或證明力。在「數位證據」的概念興起之後,複製品與其原件的證據資格,有時甚至不相上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即指出:「『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另,稍早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亦指出:「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從以上的實務判決可以得知,法院認為複製品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當「複製品取得過程合法」,且為「原件內容之重現而未經人為變造」者,複製品亦有證據能力。

        在科技發展方興未艾、一日千里的今日,數位科技進入了人們的生活,改變了人們的習慣;甚至於,數位科技也進入了法律的世界,進而影響了法律的規則。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法師說法 的頭像
    法師說法

    - 法.師.說.法 -

    法師說法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