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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有新聞報導,男子對女子衣物自慰後射精,事後並置回原處,因為歸還原物,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所以不會構成竊盜(另外有些案例則是直接向女子衣物或鞋子潑精)。但問題在於,在類似的案件當中,相信無論如何洗滌,即便清潔後外觀如新,都一定還是會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畏懼,幾乎不可能再為使用。而此等情節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不無探究之餘地。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指的是刑法第352條的文書與第353條的建物、礦坑、船艦等的以外之物。「毀棄」是指毀滅、丟棄之意,即行為人對物品所施加的有形力,必須對物品的完整性或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造成損害,始能稱之為毀棄。「損壞」是指損害、破壞之意,意即使得物體的外形發生重大的變化,進而使物的持有利益發生不良變化的喪失或減損。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則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的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一切或部分效用行為。
    本件案例的客體當然符合刑法第354條之規定,但行為態樣並不符合對於毀棄或損壞的解釋,比較有可能適用的,就在於是否會符合「致令不堪用」的內涵。在相關的類似案例當中,檢方立場不一,有認為被污穢的衣物,已達不堪使用的程度,因此將行為人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加以起訴;但也有檢方認為,雖有污損,但清洗後可以再穿,外觀與效用都還完好,並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即使被害人在情感上不可能再穿,仍須依法不起訴。至於法院見解部分,如經檢察官起訴者(未經和解而撤回告訴),大致也都判決有罪(例如:新北地院104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也就是說,法院看法認為此等案件是符合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的定義。從以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多數主張「致令不堪用」應不限於破壞實體為理由,在此等狀況下,一件因為心理畏懼而不能再穿的衣物,已然「喪失穿著的正常使用功能」,故行為人應該要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不過值得檢討的是,就衣物的物理性上來說,在清洗過後,外觀上並沒有損害,正常使用的效用也依然存在。而毀損罪的毀損概念,在解釋上本就應該限縮在客觀上與物理上的毀棄與損壞。即便是所謂的「致令不堪用」,在解釋上也應該具備與毀棄或損壞相當的程度始可,此即「範式相當性」,並非只要是毀棄、損壞以外的所有方法,都可以劃入「致令不堪用」的範圍當中。更重要的是,如果強將「主觀上的感受(心理上的不堪使用)」納入毀損罪構成要件的判斷當中,將會使得毀損罪構成範圍變得不穩定,並被不當地無限擴張。試想,如果有人朝坐車潑糞,將會因為被害人心理上不堪使用而成立毀損罪,但也會因為被害人心理上仍可堪用而不成立毀損罪,此等推論豈不荒謬?本文完全瞭解被害人畏懼心理,也無意為此等行為開脫罪嫌,僅是謹守法律應該客觀理性解釋之立場,至於是類行為即便不成罪,行為人最後也還是得負上民事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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