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最轟動的社會新聞莫過於台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新北地檢署在偵辦2個月後,近日正式以4個殺人罪與22次的殺人未遂罪起訴兇嫌鄭捷,檢方於起訴之同時,並具體求處死刑。起訴書中提到,犯嫌所為符合「大規模殺人」之定義,手段兇殘、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惡性重大,令人髮指,請求法院依法處以死刑,以懲其兇。檢察官之所以求處死刑,固有撫平社會傷痛之用意,但是,在求刑之後,法官在量刑上是不是就一定要照辦呢?
其實,檢察官擔任控訴者的角色,理論上不應涉入審判者之份際裡,無論是論罪還是科刑,主要都還是要由不帶偏見之客觀中立的法官來加以裁奪才對,所以,刑事訴訟法基本上並沒有賦予檢察官有具體求刑之依據(但也沒有禁止),而法官也沒有一定要照辦的義務。近年來檢察官在具體求刑上使用過於頻繁,還一度引起監察院的關切,甚至對法務部動用質問權,理由則在於檢察官動輒在起訴時具體求刑,悖離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主義精神,且易形成社會預斷與法官審理壓力。由此觀之,監察院的質疑似乎也不無道理。前面提到,原則上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是不能拘束法官量刑的,故其求刑至多只能當作是建議或參考而已。不過,既然提到是原則,自然就有例外情形,也就是說,求刑真能約束量刑者,目前大概僅有簡易程序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意即檢察官可以基於被告自白,以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或願受緩刑宣告等向法院求刑,而法院「應」於求刑的範圍內做成判決。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簡易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檢察官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Jul 21 Mon 2014 13:45
檢察官具體求刑與法官量刑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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