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你(妳)願不願意,每個人都有這樣的經驗—email信箱或手機簡訊三不五時就會收到商品行銷廣告的通知,多數人也總是不以為意,率性刪除便罷。可是呢,如果已經表明不想再收到這些垃圾廣告,對方也承諾ok,事後卻又還是一直收到廣告,有時真的會令人氣死驗無傷。那麼,有沒有讓廣告騷擾止步的招數呢?最近,正好有首宗判決針對廣告電郵擾人而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判賠的案例:郭男原為某大型賣場會員,嗣後退出並要求刪除個人所留會員資料,賣場應允後豈料還是持續發送廣告信給他,於是一氣之下便向士林地院提告,法院則「以件計費」判決賣場要賠2萬6千元,而郭男原本氣死這下可要樂死了。
法官審理本案時認定,既然郭男已一再要求刪除資料,賣場卻仍使用郭男個資寄送廣告郵件,已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要件之規定,並應依該法第29條賠償當事人之損害。依第29條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郵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最高總額則不超過2億元。由於個資法是101年10月才實施上路,計件賠償的結果,個資法實施前寄了36封廣告的部分總共要賠償1萬元;而個資法實施後寄16封廣告電郵的部分則個別計費,1封賠償1000元共1萬6千元,加總後共須要賠償2萬6千元。這首例一開,相信以後有人會竭誠歡迎廣告騷擾,藉機小賺一筆。不過更重要的是,業主對於個資再也不能視而不見了。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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