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為彰化縣,為因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施行及辦理民、刑事簡易案件,另設有3個簡易庭,分別是:員林簡易庭、北斗簡易庭、彰化簡易庭。而當前的彰化地院主要辦公廳舍乃是2016年所新建,座落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1號,員林簡易庭亦設置於此,至於彰化簡易庭乃設置於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北斗簡易庭則設置於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建平路。彰化地院辦公廳舍地上8層、地下2層,設計外方內圓,並有四座大型公共藝術造景,意欲拉近與民眾的距離。這四座法院公共藝術分別是:法之伸張、圓則容、不偏不倚、法之清流,透過四個面向,希望將法治之於民眾生活的重要性,具體呈現在民眾眼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興房屋建築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成果專輯」的說明,此四件公共藝術之策劃理念,乃在於呈現「法之臻化、公義乃彰」。唯有透過法治,才能保護以民為主的社會體制,達到公平正義的和諧社會,讓所有個人得以在有序的社會裡,享受最大限度的自由與益處。
    「法之伸張」象徵著「法律之本質:公義與衡平」,其位於地院正門前方,非常顯眼,並分由三種不同質材與幾何形狀的雕塑所共同構成:公正之錘、傾聽之耳、明辨之眼。鑄銅的「公正之錘」,外部線條顯示出秤錘的造型,而內部則描繪出一個人的形象;石雕的「傾聽之耳」,耳型漸次波紋造型,象徵法院如耳,有傾聽的功用;不銹鋼的「明辨之眼」眼型立面,正反錯置,象徵司法應客觀公正、審視正反立場、反應事件真實。「圓則容」象徵著「法律之功能:準則與保護」,其懸吊於地院入口大廳的正上方,透過平衡裝置架構出大小不同的六個圓,以彰顯個人與社會群體,在法治制度下互相牽動乃至圓滿的狀態。「不偏不倚」象徵著「執法之精神:中立與透明」,其位於法院左側戶外休憩區,主要以馬賽克磁磚、五件一組加以呈現,同時結合彰化花卉特色,進而使用鏡面、火炬、海芋與陀螺等不同意象,具體表達出司法中立透明、公正與獨立的精神。「法之清流」象徵著「法治之落實:權利與義務」,其位於北斗簡易庭,以清流之形象來象徵法院蒐證與執法精神,整體造型呈現螺旋放射狀,透過高低漸次漸變的休憩座椅和弧形立面動線表現水的流動感,構成法之清流形象,營造司法蒐證內聚與執法外放的能量。

司法巡禮:彰化地方法院

圖:彰化地院側景;來源:自攝

司法巡禮:彰化地方法院

圖:彰化地院正面;來源:自攝

法師說法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走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上,很難不被一棟氣勢非凡的建築給吸引住,這一棟建物其實座落著兩個司法單位,分別是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32條之規定,高等法院所管轄事件如下: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至於最高檢察署,則依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之相關規定辦理案件。
    貴陽街的這棟宏偉建物為地上六層、地下四層之司法辦公大樓,於2004年正式啟用。建築物的右半邊是臺灣高等法院的民事庭大廈(高院刑事庭大廈另座落於博愛路上),左半邊則是最高檢察署。本建物的設計構想,主要是融入豐富的古典建築語彙,以「柱式、山牆、拱窗」手法,表達司法莊嚴、公正之氣度,並結合現代建築鋼構帷幕營造方式,將建築與雕刻完美的結合,意在呈現我國司法制度創新的特色。建物外則採取開放式的街廓設計,將主建築物退縮配置,預留公共開放廣場,減輕對行人的壓迫感,希望創造愉悅的都市空間。
    在高院與最高檢之間的空間,設置有「山水」的公共藝術作品,依照高院官網的說明,該主題圖像乃呈現出臺灣的形體,以黑白分明的石材,展現司法執事的公正嚴謹,由側面觀看其造型,具向上提昇意象。紅黑兩色石材相間感,曲型流線釋放出活潑動感的生命力,表現臺灣山水秀麗動人,山群岳嶺壯麗雄巍,河水川流不息。此外,在高院民事庭大廈1樓大廳則設置有「見證」的公共藝術,作品以吊掛的方式,高懸在大廈的廳堂之上,前後立體成像的同心圓猶如天廳之眼,俯視大地與往來人群,並結合在左右兩側轉化的雙耳造型,期許正視聽、辨是非,更象徵司法公正無私的精神。其大膽搶眼的造形與用色,見證司法平亭曲直、維護正義的理念。在民事庭大廈2樓亦設置有「規矩新象」的公共藝術,規矩是人生的方向,是社會的秩序,也是自然生存的道理,規所畫的圓是柔和,矩所畫的角是剛直。規與矩之間,存在著方圓的組合,方圓裡配置了顏色、圖像與符碼。方圓是規矩的基礎,符碼是時代的象徵,圖像是生命的尊嚴,顏色是生活的樂趣,其組合是理想的未來新象。
    整體而言,高院民事庭大廈與最高檢察署合建的這棟建物造型與公共藝術設置無不呈現出許多細緻的巧思,期能為肅穆的司法形象注入鮮活、創新與親民的不同觀感。

司法巡禮: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與最高檢察署

圖:最高檢(左)與高院民事庭大廈(右);來源:自攝

法師說法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建構堅實的行政訴訟結構,2022年6月間《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等五法修正,行政訴訟新制並自2023年8月15日正式施行,以期能夠提供民眾更為專業、及時、有效的權利救濟制度。本次修法計有六大重點,分別是:1.建構堅實第一審的訴訟結構。2.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行政訴訟法§49-1Ⅰ)。3.保障原住民族、弱勢兒少與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權益(行政訴訟法§15-3、§104、§122-1、§150)。4.防杜濫訴(行政訴訟法§107、§249)。5.完善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強化行政訴訟和解制度:行政訴訟法§219、§228-1;增訂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行政訴訟法§228-2~228-4、§305)。6.強化裁判見解統一機制(行政訴訟法§235-1、§237-9、§263-4、§272)。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僅針對行政訴訟第一審的變革加以說明之。
    在修法前,行政法院體系除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外,另於普通法院體系之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此舉雖然有利於民眾就近提起行政救濟,但卻造成組織與審級的割裂現象,意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在組織上隸屬於普通法院,但在審級上卻隸屬於行政法院。修法後,行政法院體系雖仍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惟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法院組織法§2、行政訴訟法§3-1)。行政訴訟法§3-1立法理由略以:「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為不同審級之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集中辦理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件,提供人民均質的司法給付,並預為將來成立地方行政法院之準備,爰新增本條規定。」
    復因高等行政法院僅有3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也只能設置其下而僅有3所,未若地方法院遍佈全國各區之便利,為此,乃配套「線上起訴」(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措施(行政訴訟法§232Ⅱ),以解決地區民眾應訴之不便,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無論是修法前還是修法後,行政訴訟仍然維持現行的「三級二審」之審級救濟方式,僅是組織與管轄範圍略有不同。意即,修法後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三、交通裁決事件。四、收容聲請事件。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7Ⅱ)。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7Ⅰ)。可知,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將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104-1)。
    誠如司法院許宗力院長所言:「行政法院的建立,是試圖讓國家行政權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法院承擔著如同法治國穹頂上『拱心石』般重要的任務,使人民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能夠有權利救濟的機會。」「行政法院與憲法法庭,如同一對相輔相成的公法雙引擎,將持續深化基本權利的保障。」期待本次修法變革確能為人民帶來更為深化的權利保障。

行政訴訟第一審新制

法師說法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荷蘭的正式國名為尼德蘭王國(Kingdom of the Nederland),為一君主立憲國家,至於Nederland一詞,字面上的意義其實就是低窪之地,符合一般人對於荷蘭這個國家的想像。荷蘭的國土面積比台灣稍大,但人口少於台灣,其司法體系與一般民主國家差異不大,主要分有地方法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除上述體系外,還設有三個專門法庭,專門處理行政法領域的案件。在地方法院當中,分設五個庭(sectors),通常包括了行政法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治安法庭、家庭與少年法庭。上訴法院則是審理對地方法院上訴的案件並作成決定。如對上訴法院之判決不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荷蘭最高法院(Hoge Raad der Nederlanden, HR)早於1838年便設立於海牙,不同於歐洲其他國家的司法建築多屬傳統風格,荷蘭目前的最高法院落成於2016年,是一座十分現代化與時尚的建築,法院前矗立著六尊知名法律人的雕像(六尊雕像原製作於1938年間),雕像背後玻璃牆之後的法院內部走廊則高掛著「UBI IUDICIA DEFICIUNT INCIPIT BELLUM」的法諺,雕像與法諺對外共同形成荷蘭最高法院很鮮明的司法意象。(官網→www.hogeraad.nl)
    關於「UBI IUDICIA DEFICIUNT INCIPIT BELLUM」這句法諺,取其意涵可謂之「司法之死,暴力之始」(照字面直譯則為「法律正義缺失的地方,武裝戰鬥便開始了」)。至於法院外的六尊雕像,由左至右分別為Cornelis van Bynkershoek、Ulricus Huber、Hugo de Groot、Simon van Leeuwen、Johannes Voet、Joan Melchior Kemper。Cornelis van Bynkershoek(1673-1743)是位國際法的學者,他在海洋法方面的主張:將當時最先進的大砲射程計算到3浬,並以其作為一國控制領海海域的範圍,謂之「岸砲射程規則」(cannon shot rule)。在此基礎之上,後來聯合國在1982年的《海洋法公約》當中確認領海應為12浬。Ulricus Huber(1636-1694)是名擔任過法官的法學教授,出版了許多重要著作,包括1672年的《De jure civitatis libri tres》,他因對於羅馬法(Roman law)的研究而享譽於國際之間。Hugo de Groot(1583-1645)是知名的自然法與國際法學者,主張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為當時新興的海權國家如荷蘭、英國提供了相關法律原則的基礎。而上述的法諺,即出自其語。Simon van Leeuwen(1626-1682)是位學者、律師,並擔任過最高法院法官,撰有許多法律著作而影響深遠,尤其是《Het Rooms-Hollands-Regt》一書。在其諸多著作當中,有部分甚至在後來成為了荷蘭法典的基礎。Johannes Voet(1646-1713)是位法律學者與法學教授,曾擔任Universiteit Leiden的法學院院長與該校校長,其最負盛名的作品為《Commentarius ad Pandectas》,至今仍是南非深受荷蘭法系影響的重要法律淵源之一。Joan Melchior Kemper(1776-1824)是名法學家和政治家,也曾擔任眾議院議員,負責過起草荷蘭國王威廉一世的主權公告,以及編撰荷蘭憲法的內容。
    法院一樓接待室懸掛有Helen Verhoeven 於2015年創作的大型布面油畫(400 x 647cm),主題就叫做「最高法院」,繪畫中描繪了一個擁擠的法庭,法庭的牆上則掛滿了荷蘭法律和憲法發展的藝術史參考資料,畫作中不僅有政治家、學者、國家元首與哲學家,除了正義之外,不公義、侵略和暴力也隨處可見。該畫作的細節很多,有興趣詳細瞭解的可進入網站以下中點選互動式講解(https://www.hogeraad.nl/over-ons/gebouw-hoge-raad/interactief-schilderij-helen-verhoeven/)。此外,因為向即將離任的最高法院院長贈送肖像是長期以來的傳統,但肖像畫通常又會回捐給最高法院,因此才會有了法院內的肖像畫廊。另外,法院內還有珍藏大量的十六世紀法律古籍文物,該藏書不僅提供了古代法律知識,也可應用於歷史及法律史之研究。


司法巡禮:荷蘭最高法院

(圖:荷蘭最高法院正面全景;來源:HR FB)

法師說法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刑事訴訟法於2023121日三讀通過關於「鑑定」之修正,據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法對於鑑定人之資格,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加以明文規範,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使我國鑑定制度更為完善。茲將修法後之鑑定制度重點說明如下:

一、鑑定之意涵

(一)意義

    所謂鑑定,係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指定,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的第三人(或專業性機關),就案情之特別事項,根據有關事實法則或將該法則應用在具體事實上,所獲得的判斷報告,以作為證據資料。本法第197條規定:「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可知所謂鑑定之性質應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故「鑑定」一詞僅代表法院為發現事實所進行之調查程序[1],而「鑑定人」方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意即,鑑定人乃係實際從事鑑定活動之人。

(二)資格

    1.自然人(鑑定人)

法師說法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