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法國印象派大師雷諾瓦的油畫作品「塞納河畔風光」早於1951年失竊,瀕空消失一甲子之後,這幅價值10萬美元的名畫直至2009年時竟在跳蚤市場被人以7美元的價格買走。事發後,法院認為油畫淪為贓物被買賣、持有者不能合法擁有,因此裁定買主應將這幅畫物歸原主還給馬里蘭州的巴爾的摩美術館。相同的情節如果是發生在台灣的話,是否結果還是會一樣呢?
美國的法律制度與台灣不一樣,美國的規定不見得能夠套用在台灣,以盗贓物(或遺失物也一樣)來講的話,台灣的民法有所謂「善意取得」的問題,瞎密係「善意」?絕對不是很古意或很善良的意思,法律上提到的善意講是「知情」的意思,反之,至於「不知情」就叫做「惡意」。也就是說,讓與的人(不管原因是買賣、贈與或其他),只要受讓人是善意的話,原則上就會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參考民法第801、948條),法律這樣設計的理由主要是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與秩序。但是話說回來,被竊者怎麼辦?總不能自認倒楣吧。好家在,民法的第949、950條告訴我們,只要占有物是屬於盗贓物的話,原來的所有人是可以在喪失後的2年內向受讓的善意之人請求回復其物的,至於如果買家是在拍賣場所抑或是跳蚤市場出於不知情而買到盗贓物的話,原來的所有人要請求回復其物的話,則必須先償還這善意之人當初買下來的價金才行。此外,跟盗贓物沾上邊可不好玩,刑法第349條是贓物罪,專門處罰那些「故意」收受、搬運、寄藏、買賣或仲介贓物之人。

參考法條:
民法第801條(善意受讓)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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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妳)喜歡劉德華或周潤發嗎?曾經捧紅許多巨星的香港影視大亨邵逸夫,日前以107歲之高齡辭世,其身後留下約777億台幣之遺產,不似許多富豪後代為了爭產而撕破臉,這位影視大亨於生前已有先見之明,早於1997年就已預立遺囑,家產如何處置將如同拍片一樣,一切照著劇本走!
無論是「生」或「死」,在東方社會的文化傳統當中都有著許多的忌諱,要是談到遺囑,最好是噤若寒蟬,才不會觸人霉頭。但是在西方國家,因為注重個人權益,凡事講求權利義務,預立遺囑早就成了稀鬆平常的小代誌。德國「車神」舒馬克於今年年初滑雪時出了意外,有媒體就發現舒馬克因考量賽事風險高,早也在4年前就預立了遺囑,安排遺產的分配。東西國情雖然大不同,但是現在國人似乎也慢慢能夠接受預立遺囑以避免糾紛的觀念了。
談到「遺囑」,主要的規定在民法繼承編的最終章(民法第1186條以下),其中,第1189條訂有遺囑的五種類型,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其中的口授遺囑依民法1195條又可分為筆記口授遺囑和錄音口授遺囑兩種,前述各種遺囑都有其不同的法律要件。此外,沒有行為能力或未滿16歲之人是不可以預立遺囑的。再者,若遺囑人事後反悔,也是可以隨時撤回遺囑的。被繼承人雖然有以遺囑來處分其財產之自由,但是仍然受到一些限制。例如,遺囑不得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第72條之公序良俗、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以及第1165條第2項對於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等。

參考法條:
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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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有一名男童疑因偷錢慣習,被父母以藤條侍候以資管教,因下手管教長時間不知節制,導致男童遍體鱗傷,胃內食物逆流進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台中地檢署偵結後,以家長濫用「父母懲戒權」為由,請求法院依傷害致死罪從重量刑。
說到管教,民法的第1084條規定指出,身為家長的父母,對於不滿20歲的未成年子女,是具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的,意即,雙親出於保護、教育或扶養之目的來管教「九怪」的猴囝仔,在法律上雖是一種權利,但同時也具有強烈的義務性質。至於管教的方式為何?除了民法第1085條「父母懲戒權」的規定以外,民法的其他條文並沒有進一步的其他規定,而有關「父母懲戒權」的規定是這樣子說的: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看到這裡,可以發現兩個有趣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何謂「必要範圍」,第二個問題是第1085條不像第1084條將對象限制在「未成年子女」。前述所謂之「必要範圍」,乃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考量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性格、對受罰子女之身心影響…等具體的情形,以綜合判斷父母在行使懲戒權時是否失當而違法,也就是說,管教5歲、10歲、15歲小孩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論。至於民法第1085條之「父母懲戒權」並未限定對象為未成年子女,所以呢,對於已經成年之子女也是可以行使懲戒權的,也就是說,40多歲還不成材的兒子被70多歲的阿爸修理是OK的。但是不論子女是否成年,管教過當造成傷害就還是得要負上刑事責任。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84條(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子女應孝敬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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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的歲末年終,台灣的公平交易委員會送給了以iPhone馳名世界並賺進大把鈔票的美國蘋果公司一個天上掉下來大禮物--新台幣兩千萬元的罰鍰。究其源由,台灣的業者與蘋果公司乃是「經銷」關係而非「代銷」關係,所以蘋果公司在法律上並不能干涉業者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方式來出售iPhone。然而形勢比人強,蘋果公司在世界各地銷售iPhone時,針對合作的電信業者向來就極為強勢。美商蘋果亞洲公司在與國內業者締約時,便限制了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等三家電信業者手機的綁約價,剝奪了電信業者得視自身成本結構與市場競爭狀況以決定銷售價格之自由,進而限制品牌內及品牌間的競爭,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的「限制轉售價格」條款。更有研究調查指出,在各項銷售的通路當中,iPhone的價差至多161元(這意味著「比價空間不大」,你也不用麻煩貨比三家不吃虧了),而hTC的最新款手機則價差可以多達4000多元,會有這樣的現象,就是因為蘋果公司是背後的影武者。為確保公平交易之秩序與消費者之權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蘋果公司的裁罰,看起來似乎有理有據。其實呢,不僅台灣,歐盟也正針對蘋果銷售iPhone是否限制競爭正展開調查當中,台灣的公平會槓上Apple雖然創下全球首例,但是要能夠挺住才是最重要的。至於總資產比美國政府還有錢的蘋果公司後續將如何因戰,全世界都在看。到底誰是小蝦米、誰是大鯨魚?是公平會踢到鐵板、還是Apple踢到鐵板?這一齣好戲才正要上映!

參考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18條(約定轉售價格)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 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 定者,其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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