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社會當中,傳統的束縛與枷鎖逐漸鬆動,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顯得縹緲不定,「婚外情」已成為屢見不鮮的社會新聞,只不過講到「婚外情」,大夥必定聯想到「外遇」或「通姦罪」,但是兩者卻未必然是等號。司法實務上,曾有法院針對「月發千封曖昧簡訊」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判賠,以及「無通姦證據」但「逾越正常交友情形」而判賠的實際案例存在。可見得,婚外情的範圍比起所謂的通姦行為還要大得多。
刑法針對通姦行為訂有處罰規定(刑法第239條),而外遇在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95條),但如果沒有具體事證證明有通姦行為,那麼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制裁小三或者是小王呢?這裡要提的就是「配偶權」的問題。民法上有所謂的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所謂的「配偶權」乃因身分關係而生,故屬「身分權」之性質,至於配偶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應該要互守誠實,若有一方侵害了對於婚姻的忠實義務,即屬侵害配偶權。所以呢,即便未達通姦罪的有罪門檻,還是有可能構成對於配偶權之侵害,諸如情意書信、錄音、親暱行為相片等,都能夠做為侵害配偶權的相關事證。依法院見解,發生婚外情的兩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之配偶主張「配偶權」時,應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提出民事訴訟以請求慰撫金(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之賠償。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Feb 06 Thu 2014 22:56
小三退散-捍衛「配偶權」
- Feb 06 Thu 2014 20:44
有情人未必終成眷屬-談同性間與未成年人之婚姻
曾經有人戲稱「婚姻是愛情的墳墓」,似乎在述說著愛情若是走到了婚姻這一步便是終點了,事實上,愛情若是走入婚姻,有情人終成眷屬,反倒是將愛情昇華為親情,成為另外一個起點而非終點。不過,天底下是不是所有的有情人都可以成為眷屬,至少就法律來講是有一些侷限的。近年來,「性別主流化」的口號不絕於耳,尊重一個人的性別與性向已然成為現代多元化社會當中的一種基本價值。固然如此,不過在法律政策上允許締結同性婚姻的國家仍然不多見,台灣雖然有在擬議當中,但是至少目前還不是合法的。當然,這對於「同性伴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上的保障絕對是不週全的。另外,關於未成年人能否結婚,則要特別說明一下,民法上所謂的未成年是指未滿20歲之人,不過民法第980條規定,男生只要年滿18,女生只要年滿16,便可以結婚,不用等到20歲。只不過第981條又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果違反結婚年齡的限制,比如說男17歲、女15歲,此婚姻依民法第989條是可以請求撤銷的,但是在事後要請求撤銷時,當事人「已屆婚齡」或「已懷胎」者,木已成舟,仍不得撤銷之。至於當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結婚者,依民法第990條,法定代理人也可以請求撤銷此一婚姻,不過,如果法定代理人沒有在「知悉後六個月內」去法院請求撤銷,或是當事人「結婚超過一年」或「已懷胎」者,只能說大事底定,也不能再行撤銷了。
參考法條:
民法第12條(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民法第980條(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年齡)
- Feb 06 Thu 2014 19:30
我要娶我繼母的女兒,可以嗎?
近日有人問我,某人因父親續絃而多了一位繼母,繼母在未入門前即有一名女兒。兩家人或許相處久了,日久生情,不知能否「親上加親」,不當兄妹當夫妻,共結連理、比翼雙飛?
關於「結婚」,民法親屬編中有各種要件與限制,有關一定親屬親等間禁止結婚的規定在民法第983條,稱之為「禁婚親」(禁止結婚之近親),其主要之立法目的乃在考量優生學與道德倫常之理由,違反「禁婚親」規定者,此一婚姻將屬「無效」(參照民法第988條第2款)。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份不相同者」是不可以結婚的,如果反過來解釋,當然就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這個案例當中,當事人與父親是直系血親,與繼母的關係是血親之配偶,與繼母女兒的關係是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依照民法第969條規定,當事人兩者雖是親戚但仍非「姻親」,自不受民法第983條的限制,所以當事人果真相處久了,越看越對眼,想要由兄妹關係昇華成夫妻連理,法律似乎也沒有必要管太多。其實,相同的情形,台灣社會也不乏其例,像是過去轟動一時的白米炸彈客楊儒門,娶的新娘就是繼母的女兒,報章媒體就曾大幅報導過。同理,如果當事人想要娶的是繼父的女兒,或者是當事人想要嫁給繼父或繼母的兒子,即使外人看起來這樣的婚姻就是有一點怪,但是基本上法律都不會禁止。
但要注意,若再婚配偶「收養」他方子女為養子女的話,這時候姻親變血親,成了法定旁系血親二親等的禁婚親,只能終止收養關係後才可以結婚。
參考法條:
民法第969條(姻親之定義)
- Feb 06 Thu 2014 15:46
理直才能氣壯-告人不要用錯法條
日前有一則新聞提到,某高中女生在去年試開某男的MINI Cooper S轎車,才一小時就撞爛,該女在事發後簽下承諾書,表示願意賠償123萬餘元,然而事後卻反悔不賠。車主提告要求履約,地院卻指出,該女簽下承諾書時未滿20歲,車主與之締約未取得該女家長同意,不符民法第79條之規定,於是判決免賠,惟全案仍可上訴。
民法第79條講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事後須經其「承認」,此一契約才能發生效力。反之,未經承認,則契約當然無效。民法上,滿7歲而未滿20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20歲以上才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必須是成年人才能為自己的事負起完全的責任。女高中生於簽下承諾書時未滿20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在本案中,該女之家長在知道該份承諾書後表示不同意,則該份承諾書當然無效。車主想要按照所謂的「承諾書」進一步依民事「契約關係」請求履行時,當然就會遇到締約之一方是否夠資格的問題,不夠格就會索求無門。不過呢,把人家車子撞壞了本就是事實,本就該賠,只不過車主應該改弦易轍,應該依照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之規定提出「侵權行為」之訴,主張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女高中生與身為父母的法定代理人一起負起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所以呢,本案要提告得成,不在於「契約關係」,而在於「侵權行為」。
參考法條:
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Feb 05 Wed 2014 22:58
拾金不昧還是慷他人之慨?-談拾得遺失物的法律問題
曾經有一名女子於民國88年間撿到台新銀行5張面額共2億多元的本票,雖交還台新銀行,但事隔9年之後突然又向台新銀索討本票面額10分之3(多達6000餘萬)的天價報酬。法院認為,民法第805條的拾金不昧條款在101年修正前,其追溯時效為15年,該名女子根據舊法請求酬勞確實未逾時效,但因票據遺失可掛失止付,最後判決台新銀行須支付225餘萬元之報酬(法院的理由是:本票不等於現金,可以掛失止付,若拾得人未交還,銀行依公示催告程序,通常約9個月才能領回票據金額,所以報酬應該只能領取票面金額9個月利息的3成,而非票面金額的3成)。
前述是比較罕見的案例,比較常見的反而是日常生活當中價值性通常不高的遺失物。拾金不昧,本是美德,為大大獎勵這種美德,立法者遂將其變成法律條文,有了法律依據當靠山之後,拾金不昧就形成了慷他人之慨的現象,這可能是當初的立法者所始料未及的。為了不讓這一種慷他人之慨的現象持續被效仿,立法者趕緊亡羊補牢,在民國101年6月通過拾得遺失物規定的修正。在未來,拾得人拾得遺失物者,只能在6個月內請求至多10分之1的報酬,而且還必須在拾得的7日內招領或通知遺失者才行,否則就喪失報酬請求權。另外,依民法第805條之1的規定,若拾得人是公眾場所或交通設備的管理人(或受雇人),以及遺失者是經濟清寒者,拾得遺失物的人仍然不得請求報酬,這規定算是合理。不過要注意,不要以為無利可圖就乾脆霸佔算了,刑法第337條可有侵占遺失物的處罰條款。
參考法條:
民法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