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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有一名女子於民國88年間撿到台新銀行5張面額共2億多元的本票,雖交還台新銀行,但事隔9年之後突然又向台新銀索討本票面額10分之3(多達6000餘萬)的天價報酬。法院認為,民法第805條的拾金不昧條款在101年修正前,其追溯時效為15年,該名女子根據舊法請求酬勞確實未逾時效,但因票據遺失可掛失止付,最後判決台新銀行須支付225餘萬元之報酬(法院的理由是:本票不等於現金,可以掛失止付,若拾得人未交還,銀行依公示催告程序,通常約9個月才能領回票據金額,所以報酬應該只能領取票面金額9個月利息的3成,而非票面金額的3成)。
前述是比較罕見的案例,比較常見的反而是日常生活當中價值性通常不高的遺失物。拾金不昧,本是美德,為大大獎勵這種美德,立法者遂將其變成法律條文,有了法律依據當靠山之後,拾金不昧就形成了慷他人之慨的現象,這可能是當初的立法者所始料未及的。為了不讓這一種慷他人之慨的現象持續被效仿,立法者趕緊亡羊補牢,在民國101年6月通過拾得遺失物規定的修正。在未來,拾得人拾得遺失物者,只能在6個月內請求至多10分之1的報酬,而且還必須在拾得的7日內招領或通知遺失者才行,否則就喪失報酬請求權。另外,依民法第805條之1的規定,若拾得人是公眾場所或交通設備的管理人(或受雇人),以及遺失者是經濟清寒者,拾得遺失物的人仍然不得請求報酬,這規定算是合理。不過要注意,不要以為無利可圖就乾脆霸佔算了,刑法第337條可有侵占遺失物的處罰條款。

參考法條:
民法第805條(認領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民法第805條之1(認領報酬之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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